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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诉被告秦X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幢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孙X诉被告秦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查封了秦X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产籍,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该借款现早已逾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借款。

原告举示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和银行转账凭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借给被告50万元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举示付款说明一份、网上转账凭据三张、银行卡历史交

易查询结果七张,拟证明袁X已代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因还款时被告和袁X远在深圳,故未向原告要回借条。

原告质证认为:对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袁X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举示的转账凭据、历史交易查询结果系原告与袁X其他事宜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且如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应当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网上转账凭据和银行卡历史交易结果,系袁X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付款说明,系袁X个人出具,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与被告举示的网上转帐凭据显示的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写明:现借到原告5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5个月。上面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之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50万元。借款期满之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后,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返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抗辩理由,且缺乏充足的关联性,不能由此免除其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限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返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0年3月16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秦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秦X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明刚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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