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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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柘城县X路X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71.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王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1.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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