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近几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多次指示儿子殴打我,导致我们之间渐渐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我们婚后不久,便分家另过,生活虽艰苦,但我们互敬互爱,相互理某,相互照顾。随着两个儿子的出生,日子过得很拮据。近年来,由于我对原告的过分信任,让他独立行医,另立门面,经济收入比以前有所增加。同时,原告也结识了一些朋友,他们经常喝酒,外出玩乐,原告对自己的要求,教育孩子的职责有所放松。在生活中,虽然有时生气、吵架的现象,但事后原告也有悔改的行为。由于缺少与孩子们之间的沟通,渐渐与孩子们之间产生了隔膜。今后,我愿意为原告成为孩子们之间沟通的桥梁,使他们的关系和好如初,和平相处,让原告重新感受到儿子对他的尊重,感受到家庭的温暖。我知道原告的酒后不良习惯,但我愿意包容她,原谅他,愿意与他携手把这个家庭过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手机上的照片,证明大儿子打原告所致的伤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子所打,是原告自己酒后摔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6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蒋某迪,1990年11月初九生育次子,取名蒋某文(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在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已构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与其子发生过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关心、理某、支持,进行自我批评,共建文明和谐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