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榆阳区X村分给自己管理的林地推毁搭建彩钢房,共计毁林15.5亩。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榆阳区X村分给自己管理的林地推毁搭建彩钢房,共计毁林15.5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xxx三人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榆阳区X村分给王某甲、王某乙管理的林地推毁的事实;
2、林业行政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推毁林地情况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被推毁林地地上搭建彩钢房状况的事实;
4、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指认确定推毁林地四至界限的事实;
5、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推毁林地种类、面积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榆阳区X村分给自己管理的林地推毁搭建彩钢房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榆阳区X村分给自己管理的林地推毁搭建彩钢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地的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为维护国家对林地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生效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生效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