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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乔某、张某丁、汪某戊、张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乔某、张某丁、汪某戊、张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敏、被告乔某、张某丁、汪某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4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张某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京珠高速安阳南高速路口西边中国网通六0一0三#线杆南侧再向西南方向拟走长江大道去上班时,已行至路中线偏南边被由西向东急速行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撞得当场昏迷。经路人报警,原告被120急救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某89天,借钱支付医疗费70000余元,才保住某命。经鉴定,原告属重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x号小型客车由被告汪某戊驾驶,因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违规载货、违反安全驾驶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不服该事故认定,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戊驾驶肇事车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乔某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根本未认定被告乔某在车上,未认定他是事故的当事人,当天也未对被告乔某进行乙醇检测,且被告汪某戊的驾驶证也是事后从家里拿去的,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程序不合法。若被告汪某戊与被告乔某真的同在肇事车上共同进货,二人分别陈述的进货地点、过程却是不一样的,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汪某戊同村,并且相识,原告当时看到的驾驶人并不是被告汪某戊。另外,应称重肇事车装载货物情况以确定是否超载、分析与事故成因的关系,但交警部门未依法进行,故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再次,原告张某乙当时已经行至东西路中心线以南,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在后,理应避让在先通行的原告,但该车却未避让,而是在靠近原告时才刹车,且刹车制动不合格,才酿成事故。综上,豫x号小型客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公,原告曾申请复核,因不懂法起诉才导致复核程序终止。此外某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乔某、张某丁夫妇是肇事车辆的共有人,而肇事车辆当时是为了四被告的共同生意购货回归途中而发生的肇事,四被告应是共同的责任主体,故四被告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某乙请求法院依法正确确定肇事机动车豫x号小型客车的肇事司机为被告乔某,确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796.89元、误工费24609.69元[30303元/年÷12个月÷20.83天×(88天+115天)]、护理费35277.93元[30303元/年÷12个月÷20.83天×(88天×2人+115天×1人)]、住某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某5640元(30元/天×188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70.49元(5523.73元/年×20年×10%+3682.21元/年×20年×10%÷3人+3682.21元/年×6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15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共计1545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张某丁、汪某戊、张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张某丁、汪某戊、张某己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汪某戊垫付过原告张某乙医疗费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汪某戊是借用的豫x号车辆,系借用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乔某、张某丁、张某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张某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张某乙的诉请,若肇事司机为被告乔某,则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汪某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外某、脑疝形成;左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左侧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外某,右后下少量胸腔积液;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加营某。原告张某乙共住某88天,支出住某费65147.12元,门诊费1996.89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脑外某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患者张某乙,男,41岁,住某号:(略),于某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脑外某住某期间,由于某者出现低蛋白血症,我院无人血白蛋白,家属外某,共使用10g装8支,今给予证明,医师魏成博”。为此原告张某乙在高庄乡X村卫生所处外某白蛋白注射液,支出医药费3600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0744.01元,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子张某和张某护理。被告汪某戊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公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乙身体损伤构成重伤。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乙,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安华损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斯普瑞克骑式电动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15元整。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张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弟兄6人,其母亲莫爱荣,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妻子燕文叶,X年X月X日出生,患抑郁症于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3日在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某治疗,病历显示治愈出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调查报告、结婚照、户口薄以证明原告与莫爱荣系母子关系,与燕文叶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共弟兄6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丁,被告汪某戊系豫x号小型客车的借用人。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乙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豫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某票据、门诊票据、每日清单、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高庄乡X村卫生所二连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脑外某证明、护理证明、公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安华损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发票、莫爱荣身份证、燕文叶户口本、安阳县精神病医院病历、被告汪某戊提交的收到条、依原告张某乙申请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事故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戊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肇事司机应为无证驾驶的被告乔某,应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丁,被告汪某戊借用该车,故被告汪某戊应对原告张某乙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称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是为被告乔某、张某丁、汪某戊、张某己共同生意购货回归途中发生事故,该四被告为共同责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又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汪某戊按2:8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张某乙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某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疗费70796.8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70744.01元,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70744.01元;原告主张某工费24609.69元过高,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3天,故其误工费为8890.84元(15986元/年÷365天×203天);原告主张某理费35277.93元过高,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21851元/年按住某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为14128.32元(21851元/年÷365天×88天×2人+21851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某某56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11047.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被扶养人其母莫爱荣的生活费368.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被扶养人其妻燕文叶的生活费2454.81元,因燕文叶系抑郁症住某治疗,病历显示于2009年8月13日治愈出院,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415.68元;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15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7513.85元。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75384.0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65384.01元由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汪某戊按2:8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张某乙承担65384.01元的20%即13076.80元,被告汪某戊承担65384.01元的80%即52307.21元,扣除被告汪某戊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汪某戊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4430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张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41249.84元,总计51249.84元。

二、被告汪某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5187.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元,原告张某乙负担678元,被告汪某戊负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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