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平乐县X镇榕津顺发石材厂。
负责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壬。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
诉讼代表人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
一审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一审被告莫某某。
上诉人平乐县X镇榕津顺发石材厂、李某甲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莉担任记录。上诉人平乐县X镇榕津顺发石材厂、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某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癸,一审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一审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发石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某甲。2006年12月8日,李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签订《合同(作)开采大理石协议书》,在宜州市X乡六桥亮明大理石场经营大理石开采。2O07年2月27日,被告李某甲以顺发石材厂名义与原告杨某乙签订《承包开采大理石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顺发石材厂提供开采大理石的石口并配备主要生产工具,由杨某乙组织工人到广西宜州市X乡六桥亮明大理石场开采大理石荒料,顺发石材厂按所开采出大理石的数量支付提成款(劳动报酬),并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后原告杨某乙组织其他原告进场生产。至2O07年12月,经结算,顺发石材厂共欠杨某乙等人工资x元,李某甲于2008年5月19日在所欠工资报销花名册X字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顺发石材厂与原告杨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开采大理石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从协议内容看,被告顺发石材厂提供劳动场所及生产工具,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定及工作纪律要求,原告杨某乙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进行生产,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因被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合同(作)开采大理石协议书》约定,由莫某某提供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石场及相关证照、机械设备,由被告李某甲自主经营并按一定标准向莫某某缴纳费用,该协议在性质上类似于承包协议,杨某乙等人实际上是为李某甲提供劳务。因此,莫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莫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O08年4月19日签订《合伙经营碎石协议书》,合同的双方主体系薛某某与莫某某,由于合同目的是清理、利用开采大理石中产生的废石,则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尚需与石场经营(承包)人李某甲协商。各方均称其后由于没能达到李某甲所提条件,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薛某某支付给杨某乙的款项,其辩称是与李某甲出于朋友关系,因李某甲一时经济困难而代其支付,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而原告杨某乙诉称薛某某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乙称被告李某甲实欠其x.1元,因李某甲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所以答应只要其给付x元,但后来李某甲未按期给付,所以起诉后追加至x.1元。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原来所欠工资为x.1元,而从李某甲签字认可的所欠工资单上反映出来的是欠徐水林、梁丰安、林镇贤、唐明荣、杨某乙的工资共计x元,而徐水林、梁丰安、林镇贤、唐明荣并非杨某乙所组织的农民工,系李某甲雇请的其他工人,而欠杨某乙的工资表明为x元,因此,应认定被告李某甲所欠原告工资为x元。对被告李某甲辩称欠原告杨某乙工资x元属实,由于杨某乙在生产期间向其预支了一些费用,加上后来薛某某代为支付的x元,已给付x元,减除该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是5468元的意见,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2O07年期间,确实向被告预支过一些生活等费用,而后来薛某某于2008年元月31日及2月5日代李某甲支付了两笔款项共x元,但李某甲于其后的2008年5月19日在《工资报销花名册》上签字认可欠杨某乙x元。该院认为,帐目结算应以最后时间为准,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甲所欠杨某乙的x元中并不存在需要减除的款项。故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顺发石材厂系李某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李某甲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乐县X镇榕津顺发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卢某某、杨某己、杨某庚、罗某某、杨某辛、潘某某、董某某、杨某壬x元,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李某甲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乐县X镇榕津顺发石材厂、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预支款x元和薛某某代上诉人支付的x元,应从欠其x元工资中扣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5468元。
被上诉人杨某乙等十二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已达40多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薛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薛某某的判决认定没有意见。
一审被告莫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乐县X镇榕津顺发石材厂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开采大理石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但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顺发石材厂提供劳动场所及生产工具,被上诉人杨某乙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进行生产,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x元工资有李某甲于2008年5月19日在所欠工资报销花名册X字确认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扣减后只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546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平乐县X镇榕津顺发石材厂、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何华
审判员漆映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