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化名),男,1995年5月17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9年6月26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1970年9月4日出某。
被告高某丁(化名),男,1995年9月29日出某,汉族,安阳市外国语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戊,男,1971年11月15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某,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高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X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丁、安阳市外国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高某丁法定代理人高某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安阳市外国语学校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同系安阳市外国语学校学生,2010年4月22日中午12时,原告在学校餐厅吃饭时,因故与被告高某丁发生口角,被告用凳子殴打原告头部及身体,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六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4月24日住院,经诊断:1、双耳外伤;2、双耳神经性耳聋;3、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月25日转安阳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5日出某,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2011年4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对被告高某丁作出某文泰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某丁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高某丁将原告殴打致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学校未尽到其职责存在过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7.97元、护某6652.8元(1500元/月÷23天×22天=1434.84元,1200元/月÷23天×22天=1147.96元,出某后52.18元/天×78天=40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6000元、助听器损失4500元共计29580.81元(已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
被告高某丁辩称,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某戊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高某戊已和高某丁母亲刘某某离婚,高某丁由其母亲抚养,随其母亲共同生活,高某戊并非和高某丁共同生活的人,高某戊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外国语学校辩称,该诉讼已超一年期限;斗殴发生时双方均已满14周岁,属承担个人行为责任人,发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及其监护某承担;时间发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时段外,教师和校方无监护某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均系被告安阳市外国语学校学生,2010年4月22日中午12时,被告高某丁在安阳市外国语学校餐厅因与原告王某甲发生口角,用凳子殴打原告王某甲头部及身体,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安阳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某院费175.97元、门诊费检查费258元,安阳市X区医院住院20天,支出某院费10880.80元、门诊检查费85元,2010年4月28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某诊检查费102元,安阳市中医院支出某诊检查费247元,2010年4月24日购买药支出20元,以上共支出某疗费11768.7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高某丁法定代理人高某戊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课时费6000元,提供安阳市X区X路家教辅导站证明一张,主张助听器损失4500元,提供购买助听器原始发票及助听器残骸照片若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出某、病历、费用清单、工资收入证明、补课证明、诊断证明、助听器专用凭证、助听器残骸、照片若干,被告高某丁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被告安阳市外国语学校提交的学校规章制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丁发生口角被告高某丁用凳子殴打原告王某甲头部及身体,被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被告高某丁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事件发生时,被告高某丁作为一名年满15周岁的初中学生,属于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被告高某丁父母离婚但其父母仍负有管教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丁辩称其父亲高某戊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辩称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发生在课外,且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高某丁直接造成,学校并无过错,故被告安阳市外国语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出某疗费11768.77元,但原告主张11767.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某6652.84元,证据不足,护某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按1人护某原告两次共住院24天,原告主张按22天计算,护某为960.18元(15930.26元/年÷365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元(10元/天×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6000元仅提供证明,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补课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助听器损失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928.15元。事件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丁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共计14928.15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高某丁父亲高某戊、母亲刘某某对被告高某丁应付赔偿款先予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张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