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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康某伙同李某(在逃)在榆林市X区周边以10至500元的赌注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七次,每次参赌人员十多人,被告人康某以“打贯”的方式抽头渔利近300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康某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康某伙同李某(在逃)在榆林市X区X路“绿色农家园”饭店、麻地湾“温馨超市”麻将室、东沙银沙路“农业社”、西沙福安巷X排X号其租住房内以10至500元的赌注用麻将牌“推对子”方式组织赌博七次,每次参赌人员十多人。被告人康某以“打贯”的方式抽头渔利近30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xxx等的证言,证明康某组织上述参赌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及康某以“打贯”的方式抽头渔利情况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1年1月2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榆林市X区X路“绿色农家园”查获康某组织的赌博犯罪现场情况的事实。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康某对组织赌博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4、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康某伙同李某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以“打贯”的方式抽头渔利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组织多人多次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非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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