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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范某、广东旅游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副社长。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范某、广东旅游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祯辉、被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根据自己长期采访,与陈勇儒合著《顺德制造》一书,并经广东经济出版社发行,至今畅销不衰。最近原告在各地各大书店发现由范某编著广东旅游出版社发行的《顺德人的神话》一书至少有13处,近3。2万字系剽窃其作品《顺德制造》而来,随后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其《顺德制造》一书的销售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x元,购书费216元,合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应是范某。2、答辩人出版《顺德人的神话》不是以赢利为目的,只是宣传广东人文精神。3、该书实际印数7000本,发行了5800本,扣除成本被告并未获利,并且原告书中有广告又进行销售,合法性存在问题。4、该书只抄袭了原告作品的十分之一,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无依据。5、原告律师费是单方商定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樊某某和陈勇儒的身份证、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购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费用。

证据3、律师函、路桥费单据、名片。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出版社交涉。

证据4、侵权内容对照表、《顺德制造》和《顺德人的神话》各一本。证明原告对《顺德制造》享有著作权、《顺德人的神话》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及被告对原告的侵权情况。

证据5、被告范某的回信。证明范某承认侵权事实。

证据6、被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信及特快专递信封。证明范某的身份及承认侵权。

被告出版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出版社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范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为纪念顺德市10周年,原告从2001年12月开始编著《顺德制造》一书,2002年3月编撰完成,2002年4月广东经济出版社开始出版发行,该书标明由原告与陈勇儒合著。《顺德制造》一书全文349页,共9大部分,合计x字,印数1-5000册,定价28元。2002年4月10日,原告樊某某与陈勇儒签定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勇儒将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财产权利和法律允许转让的非财产权利全部一次性永久转让给樊某某。

2003年1月,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顺德人的神话》一书,封面上写明范某编著,该书版号为“x-x-309-5/F.7”,印数0011-x册,字数x,定价26元。该书分9部分,其中有13处,x字与原告作品《顺德制造》中内容相同,详细内容见下表:

编号《顺德制造》《顺德人的神话》字数

1P72—x—x

x—x—x

x—x—x

x—x

x—x—x

6P85—x—x

x—x—x

8P78—x—x

9P41—x—x

x—x—x

x—x—x

x—x—x

x—x—x

合计x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

原告樊某某对其创作的《顺德制造》一书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范某在其编著的《顺德人的神话》一书中,抄录了原告作品中13处、x字,被告范某这种把别人作品抄来当作自己作品的行为属抄袭、剽窃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因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出版社作为书籍的专业出版社,更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知道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旅游出版社在出版《顺德人的神话》一书时,并未尽到其负有的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范某侵权行为后果的发生。故出版社出版范某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其对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从本案来看,虽无证据显示两被告的侵权存在共同的故意,但事实上导致了同一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按照该类侵权的责任分担原则,应各自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6。5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其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侵权文字在《顺德人的神话》一书中所占的比例,并考虑该书的发行成本、数量和全国销售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两被告各自的赔偿数额,另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购书费本院予以保护,而律师费偏高,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并统一在两被告各自的赔偿额中加以考虑。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判令范某在《南方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足以实现该目的,原告另要求在《人民日报》和《文汇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出版社属过失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告范某所著《顺德人的神话》一书,直至被告范某在删除该书中与《顺德制造》一书相同内容的文字后方可再版或重印。

二、被告范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樊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文,有关费用由被告范某承担。

三、被告范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逾期给付则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x元。逾期给付则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范某负担913元、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负担2000元。因该款原告樊某某已预付,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波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怀晓红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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