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德文特软件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兰德尔•库克(x),副总裁。
委托代理某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许某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艾德文特软件有限公司(简称艾德文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针对艾德文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艾德文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艾德文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注册号为第(略)号的“海得曼x”(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的类似群组,且其消费群体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申请商标仅由外文“x”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海得曼”及外文“x”商标构成,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x”的字母构成相同,排列顺序一致,字体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文字大小写的不同。由于引证商标的“x”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因此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对不应核准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可以有效地保护在先申请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且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艾德文特公司提出应由在先申请商标权利人通过异议等程序解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艾德文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某是:1、原审判决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某明:
2002年5月21日,案外人佛山市X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海得曼x”(即引证商标,见下图),于200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晶片(锗片)商品上。艾德文特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x海得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
引证商标(略)
2005年10月20日,艾德文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软件一同销售的使用手册(软件)”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8年5月2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艾德文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x”字母构成、读音相同,易被消费者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生产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艾德文特公司于2009年6月12再次申请注册“x”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软件一同销售的使用手册(软件)”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10年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第(略)号,目前尚未核准注册。
在本案二审审理某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撤销申请受理某知书》、《关于第(略)号“x海得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和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商标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关于第(略)号“x海得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故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6月28日终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时,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仍然处于有效状态,且艾德文特公司已经于2010年6月12日另行申请注册了“x”商标,并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以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作为评判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依据并无不妥。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软件一同销售的使用手册(软件)商品上,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在商品的用途、性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关联性某一致性,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艾德文特公司主张上述商品因性某、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而不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是由字母“x”构成的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是由中文“海得曼”和外文“x”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字母的构成、排列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一致,申请商标完全被引证商标所包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艾德文特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艾德文特公司的上诉理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某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艾德文特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某判员戴怡婷
代理某判员潘伟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