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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系被告之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对于各自的性格较为了解,婚后也未与原告发生过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就要赔偿被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1996年因受到惊吓导致其精神出现异常,长期服药,原告表示对这一情况有所了解,但不知道被告吃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水泵房一间,摩托车一台,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有将近4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的身体原因,原告只要多为对方着想,关心、体谅对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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