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广东打工,婚后多年被告没有怀孕,经检查,被告有生理缺陷。为此,夫妻矛盾日益加激,2009年9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相互了解,建立感情才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6日举行婚礼,夫妻感情是融合的。2006年11月检查原告有生理缺陷被告亦无怨言。2007年双方在广州白云区购置了房屋,经常回广州同居,双方并无争吵。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还同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年底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3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多年不育,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矛盾,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购置了房屋一间,价值x元。没有夫妻共同的存款和债权债务。2010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在广东省广州市共同购买了房屋,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曾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予以和好的机会,同时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