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甲,男。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甲、胡某与被告鲍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鲍某乙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某甲、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二原告一生无儿无女,现年岁已高,无力耕种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就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让被告代耕,每年给付800斤小麦。若被告对原告孝顺,原告便依靠被告养老送终,可是被告对原告不但不孝顺,有时还恶语中伤原告。原告为安度晚年,现诉之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其承包的3.5亩责任田的耕种管理和使用,并清除地上的树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并经村X村委同意,属转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称属代耕关系不属实。是转让后被告与村委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与村委的承包关系已终止。自1993年以来,完粮当差、领取粮补,均是被告完成义务,享受权利,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已在村委办理了五保,每人每月200元,不能再享有土地承包权利。原告诉请与法不符,请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争议的3.5亩责任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的树木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告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孔集乡X村X年统筹提留税费分解表1份;2、2003年孔集乡农业税计税清册1份;3、宁陵县2006年度对种粮农民粮食直接补贴和综合直补资金兑现通知书1份;4、粮补存折1份;5、2010年6月19日,宁陵县X村委证明1份;6、2010年6月28日,宁陵县X村委证明1份;7、2010年6月29日刘玉刚证明1份;8、贺某某等人证明1份,9、农业承包合同书(2010年7月8日),。证明对象为:一、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形成土地转让关系,此后该土地的户名变更为被告,原告与村委的承包关系终止。二、原告所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由于村X乡干部填写成原告,该合同书不能作为原告承包土地的合法依据,2010年7月8日承包给了被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商包合字(1998)(略)号写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2、孔集乡政府证明1份,3、调查杜其轩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经村委同意在1993年达成转让协议,该农业承包合同书的填写人是孔集乡政府干部刘玉刚,填写有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证据效力要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被告与孔庄村委形成新的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事实的存在。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7认为,认为孔庄村委的证明不属实,刘玉刚的证明也不属实,如果刘玉刚是职务行为,应有孔集乡政府出具证明。不认可证据8-9的证明效力,认为证据9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只能证明被告耕种争议土地、承担完粮当差的义务、领取粮补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转让土地事实的存在。2010年7月8日名字为鲍某乙的承包合同书没有签证机关印章及日期,乡政府也没有备案,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鲍某甲与原告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鲍某乙系二原告的侄子。二原告一生无儿无女,1993年,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4块转包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小麦800斤,原告另外承包的1块土地0.8亩,由被告为其代耕,收益归二原告。二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让被告耕种的土地有4块,其位置和四邻分别为:马庄村北地1块,四邻为:东邻鲍某山的土地、西某、南邻马庄的土地、北邻路;村西某1块,四邻为:东邻路、西某荆轩的土地、南邻史继明的土地、北邻路,此块土地上有被告栽植的树木;村东北地1块,四邻为:东邻路、西某、南邻孔凤金的土地、北邻李传中的土地,此块土地上有被告栽植的树木;村北地1块,四邻为:东邻鲍某中的土地、西某、南邻李传各的土地、北邻李传兴的土地,此块地上有被告栽植的树木。因二原告的养老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致使争议土地没有耕种。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除种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不得妨碍原告对其责任田的管理和使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宁陵县X村民,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与发包方签订有农业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1993年已转让给被告,因其提供的2010年7月8日农业合同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已于1993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转包关系,因没约定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回自己承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土地转包协议终止;
二、被告鲍某乙不得妨碍原告鲍某甲、胡某对争议的责任田的管理和使用;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鲍某甲、胡某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原告承包的四块土地的位置和四邻为:马庄村北地1块,四邻为:东邻鲍某山的土地、西某、南邻马庄的土地、北邻路;村西某1块,四邻为:东邻路、西某荆轩的土地、南邻史继明的土地、北邻路,此块土地上有被告栽植的树木;村东北地1块,四邻为:东邻路、西某、南邻孔凤金的土地、北邻李传中的土地,此块土地上有被告栽植的树木;村北地1块,四邻为:东邻鲍某中的土地、西某、南邻李传各的土地、北邻李传兴的土地,此块地上有被告栽植的树木。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