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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5时许淅川县民爆公司在209国道西簧乡X村X路段实施爆破作业,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乙在道路上负责警戒。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时,李某乙便在道路上阻拦并告知其前方正在实施爆破作业不可以通过,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拳打脚踢并打李某乙耳光。之后李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乙,二人再次对李某乙拳打脚踢。李某乙被打伤后经检查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李某乙共赔偿李某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乙陈述,另有证人曾某、李某乙X、李某乙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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