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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3时许,被害人韦某到被告人韦某某家中,理论其母被打之事,后与韦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用菜刀将韦某右手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韦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及家属已与被害人韦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5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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