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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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西乡县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某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段某靖。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西乡X某移民搬迁规划区修建面积143砖混结构二间一层住房,于2009年7月在该房上修建第二层;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7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段某靖随原告生活。

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段某靖。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段某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婚生子段某靖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段某靖身份情况;2、西乡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西乡X某民段某,男,在结婚证上误写为段SU华,实属同一人的事实;3、黄某与段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1994年2月25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西乡X某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的事实;5、证人X某、段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后生育一子段某靖、双方夫妻感情情况以及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除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中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的内容,由于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依法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被告未尽到对妻子、孩子及家庭理应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段某靖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其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离婚后儿子段某靖随其共同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黄某与段某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段某靖随黄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超

人民陪审员谭德文

人民陪审员张永军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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