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己×,女,1948年12月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第二十组。
原告潘清×(又名潘X×),男,1977年3月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蒋受×,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玉×,男,1951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第二十一组。
被告伍先×,男,1984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伍玉×儿子。
被告段福×,女,1957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伍玉×妻子。
原告邓己×、潘清×诉被告伍玉×、伍先×、段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联维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伍玉×、段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原告邓己×、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受×、被告伍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己×、潘清×诉称,2010年3月11日上午,原告潘清×与父亲潘盛×从家里拖杉树到大水岭,在拖第二轮回来时,看见被告伍玉×在田里手持大木棒追打原告家的大牯牛,潘盛×见被告伍玉×边追边打牯牛,就讲:“你别那么追打牛,牛如果被摔死要你赔的”。被告伍玉×反口讲:“这么个牛就是摔死了我也赔得起”。原告父子见伍玉×如此不讲理,也就未理他继续拖树去了。到中午时分,原告在家吃饭,被告伍玉×则在屋对面砌圹处破口大骂原告家尽是和尚的和尚,尼姑的尼姑。原告吃完饭后,见被告伍玉×骂的实在不象话,原告潘清×便走到被告砌圹处论理,双方大约讲了一个小时。此时,被告伍先×则气冲冲的走到原告潘清×身边,二话没讲,说你欺侮我父亲,捡起砌圹边的一把洋铲猛的一下打在原告潘清×的左大腿处,当时站立不稳,一下跌坐在田埂上,被告伍先×又飞起一脚,踢在原告的胸部,原告潘清×一个跟头栽下1.7米高下一丘田里,被告伍先×又立即跳下田里,走上就卡住原告潘清×的脖子,这时在旁的段福×拿起一块大竹片,对准被卡住不能动的原告潘清×的右大腿打去,而后又照原告潘清×的太阳穴,头顶部又连打两下,将原告潘清×打的头破血流。此时在一旁的原告邓己×见两人毒打儿子潘清×,就想上去扯架。当原告邓己×刚想去时,在一边的被告伍玉×拿起一块石头砸向原告邓己×的后脑部,被告伍玉×打完石头后,又拿起洋铲照原告的左手背处又打一洋铲,当即手背就肿了起来,三被告见两原告均已头破血流,也就自行停止了毒打。原告邓己×当天雇车从大水岭送到车田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又送县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原告潘清×当晚无法离开家,只好到大水岭叫卫生室医务人员到家打针输液,第二天也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686.06元,在住院期间,两原告均需陪护人护理,也必须请车送医院,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两原告的身体健康。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拒不接受调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5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680元,合计7726.06元。并赔偿车费230元。由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伍先×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潘清×和邓己×掐着我爸爸的脖子,当天潘清×喝了酒,他说我爸爸骂他家很难听的话,便将我爸爸推下田圹,还打了我爸爸两巴掌,我爸爬都爬不起来。原告说我爸打他家牯牛,这些话我一点也不相信。原告这样做我不服,他们先打我还告我们的状。原告还说我“飞起一脚”踢他,我一只脚是残疾,怎么能踢到他,他们说的明显不现实。要我赔偿他们是不可能的。
被告伍玉×、段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上午,因原告家的牯牛在被告家田里用角撬田圹,被告伍玉×用木棍将牛赶走,原告潘清×的父亲潘盛×看见后,便与被告伍玉×发生吵架,因原告潘清×在场劝住,没有动手打起来。当天下午,被告伍玉×在离原告家一百多米远的西红柿田里砌圹,因上午的纠纷,原告邓己×与被告伍玉×骂起来。原告潘清×便走过去责问被告伍玉×为何要骂那种恶毒话,双方便吵起来。吵了一会儿,被告伍先×从车田赶回,见原告潘清×与被告伍玉×(伍先×之父)在吵架,便动手打原告潘清×,打起后,原告邓己×、被告伍玉×、段福×都参与打架中。在打架过程中,三被告致伤了两原告。原告于当日到车田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32.40元,第二天转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邓己×有脑震荡,头皮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3038.46元。原告潘清×受伤当日在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76.30元,第二天到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潘清×有脑震荡,头皮裂伤,双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七天,花医疗费2238.90元。受伤后因送两原告住院,花车费182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方曾向车田派出所报案,车田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4月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680元,车费230元,并由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田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材料,原告住院的记录,出院证明,医药发票,租车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子人,本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双方因追赶牛这一小事争吵不休,最后导致打架,实在不应该。在该纠纷中,因被告伍玉×追赶原告家的牛,原告及家人两次找被告伍玉×吵架,实在欠妥,对该案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当发生纠纷后,被告伍先×见状没有劝阻,反而动手打人,这种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发生打架后,原告邓己×、被告伍玉×、段福×没有极力劝阻自己的儿子,反而都参加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对该案的发生都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伤势较轻,住院期间不需其他人陪护,两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护理费68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纠纷属混合过错所致,被告方只能依法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自己的责任部分应自负。同时,原、被告双方应从该案中吸取教训,特别在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新农村的今天,每个公民都应严格要求自己,不做不文明的事,不制造不和谐的因素,积极参与新农村的建设。本院为了防止社会上类似纠纷的发生,让原、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玉×、伍先×、段福×赔偿原告邓己×、潘清×的医疗费5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误工费680元、车费182元,合计7228.06元的70%,计币5059.60元。其余原告方自负。
二、被告伍玉×、伍先×、段福×对第一项的赔偿款5059.6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己×、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承担5元,被告方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联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唐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