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栗时某,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系程某之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帅某与被告高某和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高某在仙河乡X街道租用他人房屋经商开业,高某的亲朋好友放炮祝贺,原告的双眼被飞来的鞭炮炸伤,当即到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被告高某将原告转入旬阳县医院住院29天,原告出院后回到家里又继续在仙河卫生院打针治疗10天。并于2009年7月30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918.90元,误某94天×50元=4700元,生活营养费29天×20元=580元,护某29天×50元=145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500元,住宿费400元,伤残赔偿费3136元×20年×4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2979×40!÷3人=198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打印费50元,以上合计x.90元,同时某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错告当事人主体,炮不知道是谁放的,高某没有过错。2.原告本身眼睛患有眼结膜炎和眼结膜石,被告只能适当赔偿。3.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采信,法医的鉴定也是基于眼结膜炎和眼结膜石做出的,没有区分眼内伤和眼外伤。4.高某已经垫付了1500.00元,被告保留对原告追偿的权利。5.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没有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精神损害也不能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支持。
被告程某辩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高某在仙河镇X街道租用他人房屋经商开业,高某的亲朋好友放炮祝贺,本人应被告所托,给高某帮忙记礼,在放炮过程某原告与高某亲朋为炮的摆放位置有所争议,恰好我从礼房出来听见,于是我就将铺在原告门口的炮往高某门口收回一米有余,然后我与路过的李道勇去外面谝点私事。后面放炮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看清具体是怎么回事,我只是受被告所托帮忙记礼,放炮的过程某不清楚,在整个过程某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在仙河镇X街道租用他人房屋开小百货商店,与原告帅某的商店相邻,只有一墙之隔。2009年4月26日,被告高某的商店正式开业,其亲朋好友前来恭贺,高某就雇请程某在其所设礼房中记礼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亲朋好友来恭贺时,均要燃放鞭炮表示祝贺。当日帅某的商店继续开门营业,其店门外也摆放有要出售的商品。帅某和其夫在其商店销售货物。前来恭贺高某的商店开业的人,要在高某所开的百货商店门前燃放鞭炮,离帅某家的商店很近,的帅某丈夫要求来恭贺的人将鞭炮离其商店远一些燃放鞭炮,就炮的摆放位置与恭贺的人发生争执,程某听见后就将炮向外移离了段距离,离帅某的商店门口一米多,不知何人点燃了鞭炮,飞溅的鞭炮将站在商店内的帅某的眼睛炸伤,被告高某将其送入仙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眼外伤”,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69.50元已由被告高某垫付)。次日,被告高某将帅某送入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双眼角膜擦挫伤。2.双眼挫伤。3.视网膜震荡伤。4.双眼结膜炎。5.双眼结膜炎伴结膜石。帅某住院治疗29天,于2009年5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297.40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275.40元)。其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基本一致,病历载明损伤外部因素为“烟花爆炸伤”,出院医嘱记明“需要时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后帅某于2009年5月30日至6月6日继续在仙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88.10元。同年6月23日原告帅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对其视力进行检查,医院视觉功能检查申请单载明“帅某视力:右眼0.01,左眼0.1”。花费检查费用20.00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帅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74.00元,同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帅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同年2009年12月7日被告高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帅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陕正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帅某双眼损伤属七级伤残。鉴定费用2000.00元高某已支付。
帅某先后在仙河镇卫生院、旬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经过5次检查治疗共40天,(其中在仙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9天,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2天,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8349.00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344.90元,并在2009年4月27日向帅某支付了1000.00元,共计1344.90元,帅某自已花费医疗费7004.10元、交通费520.00元、鉴定费500.00元、住宿费400.00元、打印费54.50元。仙河镇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准是每天50.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帅某受伤入院治疗时,被告高某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另向旬阳县医院交付了500.00元的住院费,其住院费收据中提示“收据妥善保管,出院凭票结算”,因该住院费收据非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故该笔款项不应视为被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
又查明,原告帅某的母亲胡华美,系湖北省郧西县X村民,生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三人。
以上事实有王传寿的调查笔录、詹树强的调查笔录、詹树强和华荣军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仙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程某的调查笔录,程某当庭否认调查笔录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证据是原告的代理人一人调查,因此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某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密切相关,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对原告帅某造成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帅某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的确认。3.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关于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帅某在被告高某的小百货商店开业当日,被前来祝贺的高某的亲朋放炮炸伤,虽无从查证谁将鞭炮点燃,但作为被恭贺人的受益人高某理应知晓并预见到燃放鞭炮所造成的危害,应尽到检查鞭炮的燃放位置,并在可能发生危险的范围内进行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及告知义务;高某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加之做为帮工人的程某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帅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帅某要求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帅某的眼部损伤伤残等级的确认,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帅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高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帅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月1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帅某双眼损伤属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专业性评定意见,鉴定程某合法,应当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高某所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采信,法医的鉴定是基于眼结膜炎和眼结膜石做出的,没有区分眼内伤和眼外伤”,本院不予支持。二次鉴定费用高某自己承担。关于对帅某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应先确认赔偿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生活营养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打印费本院对上述项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含有抚慰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或精神痛苦的性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帅某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是重复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帅某医疗费7004.10元、误某2000.00元(50元×40天),生活营养费580.00元(29天×20元),护某1450.00元(29天×50元),交通费520.00元、鉴定费500.00元、住宿费400.00元、打印费54.50元、伤残赔偿费x.00元(3136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胡华美)1986.00元(5年×2979×40!÷3人);共计x.60元。
二、驳回原告帅某要求被告程某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二次鉴定费用2000.00元被告高某自己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洪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