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二X),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以被告人马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冬、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与被告人马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调解书已发给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1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二胖”肉串店内,被告人马某在与x某等人一同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x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x某嘴部和牙齿打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二胖”肉串店内,被告人马某在与x某等人一同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x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x某嘴部和牙齿打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载明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
2、破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此案被告人在逃信息及案件破获过程。
3、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
4、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相关情况。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9日晚19时许,在吉林市X街二胖肉串店,其弟弟马某酒后与小六(x某)发生口角,马某将小六嘴部打出血了。
6、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9日晚上,在其与爱人经营的肉串店内,在大厅看见体型较瘦的男子嘴部出血,大眼睛的男子在和他撕扯。和他们一起来的两个人在拉仗。其把这伙人推到外面去了。
7、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9日19时30分左右,在其与爱人经营的兰州街二胖串店有两个人打仗,参与打仗的一共两个人。穿深色棉服的较高的男子用拳头打矮个男子脸部几下,被他人拉开,矮个男子嘴部出血了。之后就走了。其只看见穿深色棉服的人用手打的矮个客人。
8、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开春的时候,一天晚上,在吉林市X街二胖肉串店有人打仗,其在后厨出来后,在大厅看见一个男的,个不高,挺瘦的,在照镜子,嘴上都是血。打仗的时候没在现场。
9、被害人x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9日19时许,在吉林市儿童公园后门的二胖肉串店,喝酒期间,不知道什么原因,二林(马某)用酒瓶子和拳头打其嘴部、脸部,大林(x某)用打其嘴部、脸部,被人拉开后,去了医院。
10、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9日晚上,在吉林市儿童公园后面的二胖肉串店,其与x某打仗了。其用拳头打在x某的脸上,郑江嘴部出血了。就自己一个人动手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x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其中折抵刑期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