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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耿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宣告婚姻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旬阳县X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旬阳县X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耿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宣告婚姻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耿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表姐弟,从小一起长大并相识相知,1997年经双方父母做主确定婚约,199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近亲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为耿某伟,由于双方均出生并生活在农村,对法律规定近亲结婚系无效婚姻不知晓,对近亲结婚危害认识不清,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按照农村习俗结了婚。现经过普法教育,申请人认识到了近亲结婚的危害性,特向贵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抚养二个子女。

被申请人张某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父母包办的,申请人耿某是同意结婚的,他请了媒人,还给被申请人的三哥写过一个保证书,双方经了解三年才回到旬阳结了婚,被申请人28岁生的大女儿,30岁生的小儿子,两人到宝鸡生活后,2004年申请人搬出去和别的女人一起住,之后慢慢的就很少回家了。只要申请人耿某满足被申请人的两个条件:一、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二、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买一套30万元以上的房子,被申请人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耿某之母王忠珍与被申请人张某之母王忠芬系亲姐妹关系,申请人耿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姨表姐弟关系,自小相识,1999年5月17日在兰滩乡婚姻管理登记所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张某没有陪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为耿某蓉,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为耿某伟,现均在宝鸡市高新一小上学。

另查明,2009年申请人耿某以与被申请人张某感情不全为由,向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渭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张某于2009年3月20日以其从2007年7月起在西安市X村居住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查证张某从2009年底因西安市X村拆迁,已从该地搬出,后一直载经常居住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张某笔录,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同张某谈话笔录、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法庭询问笔录、同张某和耿某的谈话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仙河乡X村委会证明、兰滩乡婚姻登记管理所证明,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移送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申请人耿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姨表姐弟,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申请人耿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为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耿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耿某负担。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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