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我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1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同李丽兵、李致远(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被害人石某某的商店内,趁被害人不备,采取以假烟偷换真烟的方式,盗窃精装红旗渠香烟1条。当晚,段某某、李丽兵、李致远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分6次从被害人曹某某、卫某某、樊某某、刘风英、王中锋、韩德珍的商店内盗窃精装红旗渠香烟共14条。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2、201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同李丽兵、李致远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药园村被害人张素全的商店内,趁被害人不备,采取以假烟偷换真烟的方式,盗窃精装红旗渠香烟3条。案发后,李丽兵、李致远退出300元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告人所盗香烟价值共计1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曹某某、卫某某、樊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丽兵、李致远的供述与辩解,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投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