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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家,沁阳市司某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尧。2006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我及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其父母嫌弃我。2006年8月,被告听信其父母亲的话,把我打出家门。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多次商量离婚,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未达成协议。2008年8月12日我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依旧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母亲还去我家找事。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2元;3、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沙发一套(一大两小)、餐桌一套(含四把椅)、热水器一个、被子四条、被罩两条、床单一条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现孩子已经7岁,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原告的嫁妆因结婚多年已多数损坏,部分已不存在,现有的同意归原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儿子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各自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计划生育证明一份;4、(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8日婚生儿子王某尧。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沙发一套(一大两小)、餐桌一套(含四把椅)、热水器一个、被子四条、被罩两条、床单一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2008年沁阳市X村人均收入为639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尧,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王某尧现不满18周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2008年沁阳市X村人均收入6392元的25%计算,即:6392元/全年÷12个月/全年×129个月×25%=x.5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沙发一套(一大两小)、餐桌一套(含四把椅)、热水器一个、被子四条、被罩两条、床单一条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王某尧,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尧由原告司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x.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7178.5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三、原告司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沙发一套(一大两小)、餐桌一套(含四把椅)、热水器一个、被子四条、被罩两条、床单一条归原告司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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