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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胡某、闪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波,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闪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波、吕军,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岳父经常在一起送玉米,这样与胡某认识。2008年8月份,胡某岳父给原告说二被告合伙开办一个养鸡场需要玉米,让原告给二被告拉点玉米,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同意后,2008年8月5日,被告胡某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将玉米送到鸡场,找另一个合伙人闪某某,原告就将9.49吨玉米拉到鸡场,并按闪某某的要求将玉米卸完后,天已经黑了,被告闪某某让原告一起回家向其妻子要钱支付原告玉米款,可是其妻不给被告钱,闪某某答应原告明早去银行取钱给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第二天早上,原告向被告闪某某要款,闪某某说银行账户上的钱不能动,后原告又向胡某催要,胡某之父支付了原告1500元,下余x元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米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胡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不是购买人,胡某与被告闪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胡某所支付原告的1500元是胡某作为本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对原告的货款迟迟未得到履行的歉意和同情,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1500元的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闪某某辩称,被告与胡某系合伙关系,欠原告玉米款是事实,且现在胡某仍未退伙,当时胡某把欠原告的玉米款作为自己入伙的资金,所以该玉米款应当由胡某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年8月5日被告闪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x元未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x元,后被告胡某支付500元,胡某岳父支付1000元,下余x元未付,欠条上“胡某”签名系闪某某所写。被告胡某、闪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上“胡某”的签名不是胡某本人所写,系闪某某所写,胡某不清楚这张欠条,只是事后听闪某某说欠原告玉米款未付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闪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可该欠条是自己写的,欠条上“胡某”的签名也是自己写的,但辩称是胡某打电话让其写的欠条以及在上面签胡某的名。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某认为该条据上“胡某”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被告闪某某承认该条据上“胡某”的签名是闪某某所签,故对闪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闪某某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也不承认二被告合伙,故对原告及被告闪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做玉米买卖生意,2008年8月5日,原告将9.49吨玉米卖给被告闪某某,闪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玉米款壹万伍千柒佰伍拾叁元(157伍.3元)9.49吨胡某闪某某2008年8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经胡某岳父支付原告1000元,胡某支付500元,被告闪某某未付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闪某某,被告闪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9.49吨玉米送交给被告闪某某,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闪某某作为买受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自愿将经胡某岳父和胡某支付的1500元扣除,要求被告闪某某支付玉米款x元,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及被告闪某某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胡某也不承认,故对原告及被告闪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应支付玉米款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与闪某某系合伙关系,且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闪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朱某某玉米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鹏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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