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苗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7时55分,在312省道中马头路段,被告人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乙发生事故,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北侧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的肇事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x.7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7137.69元,营养费495元,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598.80元,鉴定费123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4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7时55分,被告人王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完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312省道中马头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乙发生事故,后又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北侧的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眼部伤残等级为Ⅷ(八)级;髌骨下缘骨折不构成左下肢的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0元/全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x.70元;2、误工费7137.69元;3、护理费2598.80元;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6、营养费495元;7、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案x.85元;9、鉴定费1238元。以上共计x.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刘某某、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分共计x.04元,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x.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