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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预谋后,驾车窜至华能沁北电厂,将该厂脱硫车间内拆下来正在维修的回收水泵叶轮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叶轮价值8700元。案发后,李某乙的家属将被盗叶轮退回沁北电厂保卫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高滨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丙、赵某丁、李某丙、韩某某、邢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积极退赃,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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