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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许昌市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6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X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0岁,该中心职工。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

上诉人孟某、许昌市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许昌市X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动迁中心)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陈某,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上诉人动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原告之父孟某昌在许昌市X区X路集资建住宅一处,此房为北屋平房上下各两间,建筑面积为144.95平方米,西屋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26.44平方米,石棉瓦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还有大门等附属设施。后因原告之父调离许昌,将此房交与他人看管。2003年9月29日,被告魏都动迁中心以此房要拆迁派人扒原告之房,原告大门被扒开后发现屋内有财产且有人居住,就停止了拆房。原告之父闻讯后第二天回许昌,在其家门口见到被告魏都动迁中心拆迁人员,便与其交涉,魏都动迁中心工作人员同意暂不拆迁,查明原因,并派人看管原告房屋。后原被告未再协商,被告魏都动迁中心将原告之房拆除,房内财产不知去向。另查明,被告魏都动迁中心于2003年9月27日将原告的房屋即所诉之房与郑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给付郑某补偿款x.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原告持有房屋集资款的收款收据,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此房不归原告所有,也未有第三人提出此房的权属归其所有,原告虽没有房产证,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虽然不动产的变更需要进行登记,但不登记仅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能因为没有登记而否定所有权。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被告魏都动迁中心虽然就讼争房屋和第三人郑某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予以补偿,但郑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对郑某的补偿不能代替对原告的赔偿。被告魏都动迁中心在未和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无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属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地貌已改变,恢复原状已不可能。现实物已不存在,无法评估,无从认定房屋的价值,可比照当时拆迁时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魏都动迁中心对讼争房屋共补偿x.0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魏都动迁中心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03元。同时,被告应自拆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因该房屋被扒掉而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屋内的财产损失,被告魏都动迁中心在拆迁房屋时,发现屋内有财产,经和原告之父商量后暂停拆迁并派人看管,但后却未和原告协商,也未将屋内财产予以公证,便将房屋拆除,屋内财产丢失,和被告魏都动迁中心的主观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魏都动迁中心对原告因房被扒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屋内财产丢失数额无法确定,可酌情补偿原告x元;由于被告魏都动迁中心的拆迁行为是受被告许昌X公司的委托,被告许昌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X区动迁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孟某房屋损失x.03元。二、被告许昌市X区动迁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孟某x.03元的利息损失(自拆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许昌市X区动迁服务中心补偿原告孟某房屋内财产损失x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许昌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2004年我们起诉时房屋尚未完全被拆扒,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知产权归我家所有,并承诺保证安排人看管房产暂时维持现状再协商,而其从未协商,并在未协商亦未有结果的情况下不履行承诺的看管义务,致使屋内存放的财产丢失并强行拆扒,给我家财产权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丢失财产损失、房屋损失、装修损失。

上诉人X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并非此案;2、被上诉人孟某不是适格被告,孟某昌是否该房产所有人有争议,孟某是否为孟某昌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没有证据;3、应认定动迁中心与郑某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因郑某是该房产的建设者;4、判非所诉,原告所诉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0万元及财产损失15万元,在不能恢复原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也没要求利息但原判却判了利息;5、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动迁中心上诉称:1、我中心拆迁是受X公司委托,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2、案件应由魏都区法院管辖;3、孟某、孟某昌均不具有原告资格,郑某持有房屋手续,且根本不承认孟某昌持有的该房产集资手续,因此我中心与X公司商量将补偿款交给了第三人郑某;4、拆迁时是一座空屋,屋内根本无任何物品。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1、该争议被拆房产系原许昌县经委物资公司于1993年申请并经许昌县计划委员会以许县基(1993)X号文批复同意于1994年由许昌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94)建管字第X号开工许可证批准建造的许昌县经委物资公司自筹职工宿舍,结构为两层平楼独院连排,带独户出入大门,该建设项目负责人郑某。上诉人孟某之父孟某昌有该房产其中一套的集资款收据,该房宅内有孟某亡父孟某昌自建平房两间、石棉瓦房一间,并一直居住此房产至因工作调动离开许昌市,其调离许昌后将此房交于他人看管。到诉讼之日无其他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该被拆房产应认定为孟某之父孟某昌所有。

2、上诉人孟某在第一次起诉时一审庭审中主张赔偿拆扒房屋的损失30万元,财产损失15万元,并请求判令恢复房屋原状,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后及此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称其被损毁房屋面积不能按郑某城与X公司所签的补偿协议确定的171.39平米认定,提供其邻居陈某建的补偿协议证明陈某建的房屋面积为194.96平米,而其自己家被损毁的房子要比陈某建的大,应以卷内的设计施工图纸为准,即楼房面积220.96平米,自建平房为40平米,院内石棉瓦房为56平米,要求共计需赔房屋损失x元,装修费计款15万元,土地款20万元,丢失财产损失有清单标价的x元,未标明价格的x元。

3、该争议房产分两次被拆扒,第一次拆扒是依据X公司2003年9月27日与郑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委托区动迁中心扒房,但在动迁中心将大门楼扒开后,见院内有人居住,且屋内有家具物品,即停止拆扒。孟某昌也闻讯于第二天赶回,向动迁中心声明该房产归其本人所有,动迁中心受X公司委托承诺雇人看房等待开发商X公司与房主协商,但动迁中心未能履行看管义务致屋内财物丢失,并在X公司未与户主孟某昌协商,亦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动迁中心又受X公司委托将该房屋完全拆扒干净,上诉人动迁中心第一次拆扒即2003年9月29日扒坏门楼的行为系基于X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郑某商定的补偿协议,受X公司委托而扒,本次拆扒将上诉人孟某家门楼一部分损毁,而第二次将上诉人孟某家所有的房屋全部扒掉,系受X公司委托,是在明知产权归原告的情况下所为。

4、第二次拆扒行为给上诉人孟某家中造成如下财产损失:其被拆扒房屋有平顶二层楼房一栋,院内自建平房两间,石棉瓦房一间,因拆迁行为还造成了上诉人孟某家财产丢失。

5、经二审调查取证,目前许昌市区与双方争议被拆房产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格为均价3800——4000每平米。

6、上诉人X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就该争议房产与本案原审第三人郑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给付郑某补偿款x.03元,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给付孟某之父或退回X公司。

7、上诉人X公司在委托上诉人动迁中心在拆扒该处争议房产时无合法拆迁审批手续,属无证拆迁。

综上,本院确认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3、拆扒行为是否合法,造成了多少财产损失,应否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如何赔偿问题。

1、关于管辖权问题,因该案被告涉及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向本院请求指定管辖,该案经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许立通字第X号函指定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程序合法,上诉人X公司、动迁中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孟某作为孟某昌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对孟某昌生前居住的该被动迁中心拆扒掉的房产一处主张归其父孟某昌所有,该处房产系集资所建,孟某昌持有建房负责人亦即本案第三人郑某出具的3万元集资款手续,该建房项目从其审批手续看总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总造价17万元,建成后,该套二层平楼由孟某昌家居住至其调任南阳工作离开许昌时交由他人看管,在孟某昌得知该房产被X公司拆扒时回来现场向拆迁方主张所有权,并出具了集资手续,该房产并无其他人主张所有权,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上诉人孟某家一直占用,且无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占有理论,该房产应认定归孟某昌所有,其女孟某在其死后继位行使诉权,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X公司在未弄清房产所有权人并且不具备合法拆迁手续情况下委托动迁中心强行拆毁他人合法房产,尤其是在第一次拆扒即2003年9月29日拆毁大门后已知孟某昌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履行承诺的负责看管义务,在未与所有权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又第二次要求动迁中心强行拆迁,造成房屋所有人重大财产损失,其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动迁中心在第二次拆扒时已明知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主张权利,并已停止第一次拆扒行为的情况下又受托强行拆扒,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具有侵权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原审第三人郑某明知该房产系原告孟某之父孟某昌集资房屋,自己不具有产权情况下仍与开发商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又无证据证明系受产权人委托,且其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被产权人认可,其行为亦侵犯了房屋产权所有人合法权益,对第一次拆扒坏大门给原告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原审原告起诉时未将其列为被告,但其被人民法院依原审二被告申请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X公司、上诉人动迁中心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3、关于拆扒行为是否合法,造成的孟某家财产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应否赔偿,如何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被拆扒房产,上诉人孟某之父持有房屋集资收据,建成后长期居住此房,虽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在并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房不归上诉人孟某家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产归上诉人孟某家所有,上诉人X公司开发过程中在未弄明白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郑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无拆迁许可证明情况下,擅自委托动迁中心将上诉人孟某家所有的房屋予以拆扒,尤其是在第一次拆扒损毁大门后已得知此房内尚有人居住,被迫停止拆扒行为,而产权人孟某昌出具集资手续主张产权,拆迁方承诺派人看房并等待与产权人协商后再行拆迁后,动迁中心与X公司并未履行承诺的看管义务,致上诉人孟某家存放在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又在未与产权人达成拆迁协议情况下强行进行第二次拆扒,其拆扒行为既无合法手续,又无协议,明显为故意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给产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既包括丢失财产的损失又包括被拆房屋的损失。所造成的财产丢失的损失因双方未及时清点确认而无法认定,此项丢失财产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7万元,因各方上诉人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推翻此认定,二审亦应支持此认定。关于造成的房产损失,因原审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实物不存在,已无法确切丈量,虽然X公司与第三人郑某签订协议认定为二层平楼X.95平米,自建平房两间26.44平米,石棉瓦房一间,17.5平米,但上诉人孟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房屋系与其集资建房邻居陈某建一起用一个设计施工图纸所建,并主张自己家因处于最西边,比陈某建房屋要大,应以图纸为准,系有二层楼房220.96平米,自建两间平房40平米,石棉瓦房56平米。鉴于诉辩不一,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其二层平楼面积与陈某建被拆平楼面积相等,即196.96平米较妥,而其自建平房及石棉瓦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仍以开发商与第三人郑某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中记载的面积即平房26.44平米,石棉瓦房17.5平米,被扒门楼认定为4.9平方米较妥。据此,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扒毁上诉人孟某家的二层平楼面积为196.96平米,自建平房26.44平米,石棉瓦房17.5平米,门楼X.9平米,二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孟某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二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动迁中心的拆扒行为系受上诉人X公司委托,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X公司承担,但其第二次拆扒行为是在其未履行承诺的看管义务给上诉人孟某家造成财产丢失的损失,并在明知未与产权人达成协议又无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所为,其主观上明显存在侵权故意,应由其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一次拆扒过程中扒毁的大门X.9平米的损失原审第三人郑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审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起诉郑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追究,但郑某与X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领取补偿金x.03元,在郑某不能证明其系受房主委托且其行为未被产权人认可的情况下,郑某应在领取的x.03元拆迁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如何赔偿问题,原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列举了恢复原状、同等地段等面积赔偿、按现行商品房价格折价赔偿等多种诉求,结合本案,该房产被违法拆扒后原地已由上诉人X公司开发并全部出售,已无恢复原状之可能,同等地段等面积赔偿在执行中又不便于操作,本院认为赔偿方式依据民法侵权承担责任方法原则以及原审原告诉求,以折价赔偿较为妥当,数额应以目前市区同等地段商品房均价3800元为妥,其中自建石棉瓦房根据其建筑成本及使用价值应以三折一比例较为合理,原审原告所诉的装修损失、土地损失因其无有效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最后认定二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扒毁房屋196.96+26.44+4.9+(17.5÷3)计234平米,计价为234×3800元计x元,丢失财产损失7万元。上诉人X公司、动迁中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孟某关于被拆房屋面积以及应按现行市场商品房价格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诉称的土地款损失、装修损失因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原审被告许昌市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孟某被违法拆迁房产损失x元,丢失物品损失7万元,两项合计x元。原审被告许昌市X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对上述赔偿款项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审第三人郑某在按其与许昌市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而领取的补偿金x.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勘验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许昌市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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