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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庆、杨某某,江苏苏州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涛,被上诉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庆、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鹏公司是一家具有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资质的有限公司。2001年4月,进出口公司委托大鹏公司空运出口涤纶套装1,800套,重量2,430公斤,价值美金40,860元,运费结算为到付。2001年4月10日,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开出空运总单。同日,大鹏公司出具空运分单。之后,上述货物由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承运到美国纽约后,收货人予以拒收。同年6月20日,大鹏公司通过海运,将系争货物运回了上海。上海经贸淞海报关公司对此在2001年7月3日作了报关申报。2001年7月12日,大鹏公司开具空运费及海运费美金计12,538.40元和杂费人民币4,490元的发票各一张。2003年3月27日,大鹏公司致函进出口公司表示,在收货人拒收系争货物后,经征询进出口公司后,其代理将货物以海运方式运回上海,并为进出口公司办理了报关手续,货抵上海后,多次通知进出口公司提货,但进出口公司一直未将货物提走,未支付大鹏公司垫付费用等,故要求进出口公司收函后结清应付款项,并就保管货物的处理提出意见。2003年3月31日,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传真给大鹏公司,表示:对于运费美金12,538.40元,进出口公司会付清;因此票货物进出口公司已遭受严重损失,故请大鹏公司免除仓储费用;之前开给进出口公司发票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票无法找到,请大鹏公司另行开具运费发票。2003年4月1日,大鹏公司就本起纠纷准备起诉进出口公司的民事诉状、金额为美金12,538元的运费发票、大鹏公司在2001年4月10日开出的空运分单某一份传真给进出口公司。大鹏公司在该民事诉状中自认,其给予进出口公司30天的合理履行期(2001年7月12日至8月12日),另按上海同行业一般标准外地货免费保管期为5天,第11天起加倍收费即按每天每公斤0.2元计收仓储费。

另查,大鹏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就系争货物未约定排除留置权,进出口公司就系争合同未提供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大鹏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达成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大鹏公司通过航空公司将进出口公司托运的系争货物运抵美国,遭进出口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拒收后,又将货物运回上海,虽然进出口公司未出具书面委托书,但从2002年3月31日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大鹏公司的传真,愿意付清包括海运费在内的运费及大鹏公司以前开给进出口公司的发票无法找到的意思表示中,可以推定大鹏公司接受进出口公司的要求再以海上运输运回货物,并可以推定大鹏公司在开出发票后曾向进出口公司主张过运杂费,故大鹏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不存在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大鹏公司海运运回货物只是航空货物运输的海路服务延伸,海运运费的诉请也因此不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进出口公司应承担空运、海运运费及其它杂费,大鹏公司的该诉请应予支持,进出口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大鹏公司2003年3月23日传真行为的性质问题,因大鹏公司在2003年3月23日的函抬头明确指向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作出回复,大鹏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进出口公司承受。关于大鹏公司诉请滞纳金及仓储费损失是否存在合理性问题,由于双方就系争货物未约定排斥留置权,进出口公司就系争合同亦未提供担保,故大鹏公司在给予进出口公司合理履行期限后,进出口公司不付运杂费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实现其债权受偿。大鹏公司怠于行使留置权,放任损失扩大,有过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大鹏公司自行承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大鹏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及仓储费,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进出口公司给付大鹏公司运费及杂费计108,425.80元;二、进出口公司偿付大鹏公司运费及杂费的滞纳金2,050元;三、进出口公司偿付大鹏公司仓储费损失43,200元;四、大鹏公司其它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131.10元,由大鹏公司承担6,547.60元,进出口公司承担4,583.50元。

判决后,上诉人大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改判进出口公司支付运杂费滞纳金15,255.51元,支付仓储费488,430元。

大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滞纳金的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明确依据。对仓储费的判决与大鹏公司的诉请悬殊,进出口公司应支付仓储费,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应行使留置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有悖公平合理原则。

进出口公司辩称,双方对滞纳金的给付未作出约定,故其不应支付滞纳金。大鹏公司应在超过合理履行期后对货物进行处理,防止损失扩大,故大鹏公司产生的仓储费不应当由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大鹏公司及进出口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鹏公司无仓储经营范围,用于放置进出口公司所退货物的仓库系大鹏公司的周转仓库。

本院认为,大鹏公司与进出口公司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大鹏公司通过航空公司将进出口公司托运的货物运到美国,遭收货人拒收后,又通过海运将货物运回上海,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在2002年3月31日的传真中,表示愿意支付航空运费及海运费,故原审判决进出口公司支付运费及杂费108,425.80元并无不当,又根据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在传真中称大鹏公司之前开给进出口公司的发票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票无法找到的意思表示,可推定进出口公司早已收到了发票,但未付款,故其应支付运费的滞纳金,原审判决进出口公司酌情支付上述运杂费的滞纳金2,050元也无不当,应予维持。大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滞纳金有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所以,大鹏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鹏公司上诉认为进出口公司应支付仓储费,其可不行使留置权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它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承运人的权利,但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不行使,故大鹏公司在进出口公司既不提货也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行使留置权,也可以不选择行使留置权。所以大鹏公司未选择行使留置权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大鹏公司怠于行使留置权,放任损失扩大,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大鹏公司将进出口公司的货物运回后已履行了通知进出口公司提货的义务,进出口公司不及时提货,应向大鹏公司支付保管费。但是,大鹏公司系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企业,且无经营仓储业务的资格,其无权向有关的托运方收取仓储费,故其诉请要求进出口公司按相关的仓储经营企业收费标准支付仓储费,本院难以支持。因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放置于大鹏公司处,一定程度上占用了大鹏公司的场地,大鹏公司也尽了一定的保管责任,故进出口公司应向大鹏公司支付保管费。又因双方对保管费的金额未作出约定,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将大鹏公司应收取的保管费认定为仓储费损失有误,应予纠正,但具体金额原审酌情认定为43,200元可予维持。大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1。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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