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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

被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才仕、陈友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仿,被告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并由被告负责运输,货物发到武汉市汉阳车站,由原告到汉阳车站提货。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合同定金45万元,然后由被告组织煤炭,并报煤炭运输计划,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5万元。201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1260吨,总价款为73万元;交货地点:武汉市汉阳车站。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余下的货款3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其已收到原告交来的煤款75万元(其中45万元收于12月5日为定金)。然而,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发货,人也不见,款也不退,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贸易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合同定金90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余下的货款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某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煤炭贸易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煤炭买卖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武汉市汉阳车站,并非河南禹州车站。

证据二:被告丁某乙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75万元,其中45万元是定金。

被告丁某乙辩称:国家规定煤炭买卖必须在单位之间进行,本案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依法是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煤炭运至河南禹州火车站,由于原告未报相关铁路运输计划致使煤炭无法运出,造成被告的损失,责任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某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

证据二:收据二张(复印件,无原件)。

证据三:发票二张及铁路货运清单一张。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将煤炭运输到河南禹州火车站,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照片)有异议,认为那是煤场的照片,不能证明是给原告准备的煤;对证据二、三也有异议,认为收据、发票上反映的煤是2011年1月、2月的,原告订购的煤是2010年12月的,上述煤炭与原告无关。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阳火车站,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5万元(其中45万元为定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一组煤场堆放煤炭的照片,既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有的煤炭,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准备的煤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被告交纳押金及装卸费的收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有煤炭在禹州货场,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武汉市汉阳火车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为两张货运费发票及一张货运清单,反映的是禹州市龙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货人)将19车皮共1243吨煤炭通过铁路发运给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其到站为平东站,该证据所证明的收货人并非原告,交货地点也并非汉阳火车站,不能证明是对原告交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给付定金45万元。201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煤炭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1260吨,总价款为73万元;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阳车站;货款结算方式为:当货物到达禹州车站X号站台检验合格后装车全款一次性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起诉到交货(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连同此前给付的定金45万元,共计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嗣后,因被告与湖北另一家单位在煤炭买卖中有经济纠纷(原告与该单位的相关人员相识),被告既不向原告发货,也不退还定金及货款,原告多次交涉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煤炭经营实行的是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的特殊经营制度,并明文规定禁止非法经营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个人,无煤炭经营资质,双方从事煤炭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因买卖合同取得原告的75万元货款,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各自某担。定金条款作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返还原告丁某甲货款(包括定金)7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负担7,725元,被告负担12,8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王才仕

人民陪审员陈友珍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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