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X区X单元X-3,户籍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X-5。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日由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张XX因饮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半年。当月2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又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东风标致小轿车,当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张XX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x。
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血液提取表、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颜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法律规定,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