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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卡某与被告开某、夏某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贵南县,藏族,干部,住(略)。

被告开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贵南县,藏族,牧民,住(略)。

被告夏某,男,43岁,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略)。

原告卡某与被告开某、夏某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某、被告开某、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其通过项欠才让从二被告处以每亩35元承包了位于塔哇村“萨尕”(地名)南面的478亩草籽地,并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x元。签定合同时,二被告承诺“萨尕”有900多亩地,并约定有空就去丈量,后来,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去丈量。后经打听,这块地南面的307亩被塔哇村的会计于2010年10月已承包给尤某某和才松太,另外塔哇村村民俄某在“萨尕”地的南边也有87亩。7月11日被告打电话要求一同去丈量土地,原告自己雇人将已买的化肥拉某地边,打算丈量完后施肥,结果被告又一次失信,只好将化肥拉某,造成损失300元。后在7月15日左右按照国家规定,这块地中全部被种上了黑刺,纳入退耕还林项目,并给牧民享受了国家补贴,如收割草籽,会影响黑刺的生长,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将事态的严重性告知了二被告,而他们却置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1、返还承包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本金3倍的违约金,2、赔偿为拉某肥雇人造成的损失300元。

被告开某、夏某辩称,2011年1月19日二被告与项欠才让在自愿协某的基础上签定了合同,当时,原告也明知这块地是退耕还林地。后经丈量承包地缺少80亩,双方商量将所缺亩数的承包费退还给原告,后原告看到今年草籽长势不好,就找借口要求返还承包款,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另俄某87亩地不包括在给原告承包的478亩地中。况且,扎西加将位于“萨尕”南面的地承包给尤某某和才松太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书证草籽地租赁协某一份证实:2011年1月19日承包人项欠才让从开某、夏某处以每亩35元承包了位于塔哇村“萨尕”南面的478亩草籽地,由卡某一次性付清承包费x元。约定秋收时承包人可不等县X乡验收便可收割草种,如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地母数的缺少,发包方以承包费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通过森多乡X村会计扎西加以每亩13元承包该村在“萨尕”南面的700多亩草籽地,当时付押金5000元。过了3个月,扎西加说大概有300多亩,就退了其中的1000元押金。后发现这块地中种了黑刺,害怕违反法律规定,加之,今年的草籽长势不好就没收。听说卡某从他人处也在这块地的南面承包了地。经丈量,这块地总共有650多亩,其中还包括塔哇村俄某120-130亩(没有向外承包),地亩根本就不够。

(2)证人项欠才让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其帮朋友卡某与开某、夏某签定草籽地承包协某,约定以每亩35元之价承包塔哇村“萨尕”南面的478亩草籽地,按当时的约定以这块地南边靠近茫曲镇X村的耕地为起点,直到量够478亩为止。协某签订后,由实际承包人卡某一次性付清承包费x元。签订协某当时没去丈量承包地,到7月份其与卡某、另一承办人尤某某、塔哇村的会计等去丈量,结果缺80亩,但不知所缺的是卡某的还是尤某某的,商定由各自的发包人核实后退还相应的承包费。后卡某打电话说,要求开某、夏某退还全部承包费,其实卡某所承包的地亩是足够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对书证草籽地租赁协某提出,签订承包协某时,双方没有明说承包地的方位,协某中写的“南面”是原告后来加进去的,不予认可;对证人尤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以尤某某承包的地在“萨尕”地的北面,与原告承包的地无关;对证人项欠才让的证言,二被告提出当初与项欠才让签订了承包协某,与卡某无关。

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草籽地租赁协某提出的关于没有签订具体方位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尤某某的证言,二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扎西加与尤某某之间的口头承包协某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关,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人项欠才让的证言,二被告提出当初签协某时,其与项欠才让之间签定了承包协某,与卡某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协某的相对人是项欠才让,但实际履行者是卡某,况且,在原告给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包款时,二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的效力。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协某两份证实:宽太加于2011年1月13日给夏某加转包了位于塔哇村“萨尕”地中的104亩土地;拉某、三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给夏某加转包了373.9亩土地。即2011年夏某从他人手中实际承包了477.9亩退耕还林地。

2、证人拉某、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其二人共同承包了同村X村民在“萨尕”的退耕还林地379亩多,后全部转包给了夏某,所承包的地靠近茫曲镇X村的耕地,不包括俄某家的地。

二被告以上述证据来印证实际承包给原告的草籽地亩数为477.9亩,虽然原告提出二被告给其实际承包的地与协某的亩数不够的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证人俄某证言证实:他家的87亩地在“萨尕”地的中间,从没有向外人承包。

2、证人周拉某(系塔哇村X村村民俄某87亩退耕还林地不包括在夏某承包的地中。

3、证人赵某乙、文某证言证实:各乡镇都有退耕还林的项目,退耕地中一半是林带、一半是草带,按照县上的规定,不允许在其中放牧,但草带可以向外承包,林带不能承包。

4、证人曹成芳(县林业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各乡镇的退耕还林地中,一半是林带,一半是草带,县上为了让农牧民群众增加收入,冬季防火,同时也为了便于收割,规定林带、草带的宽度分别为4米,允许在不破坏林带的前提下可向外承包草带。

5、证人杨振海(县退牧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县上为了让农牧民群众增加收入,冬季防火的需要,允许在保护林带的前提下可向外承包草带,但不允许在其中放牧。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X号、X号证据提出,二被告当初给其承包时隐瞒了俄某地就包括在其承包的地中的事实,但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X号、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X号、X号、X号证据提出,尽管县上有如此规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让村民用已纳入退耕还林项目的草籽地再获益属于违法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森多乡X村在“萨尕”共有退耕还林地746.8亩,现已纳入退耕还林项目,为了增加群众的收入和冬季防火的需要,县上规定在不破坏林带的前提下,可以承包草带。2011年1月19日项欠才让与二被告在没有丈量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以每亩35元承包了位于塔哇村“萨尕”南面的包括林带、草带共计478亩退耕还林地,用于收草籽,由原告卡某一次性付清承包费x元。2010年10月塔哇村的会计扎西加将“萨尕”南面的300多亩退耕还林地承包给尤某某,后由于地亩不够,扎西加向尤某某退还了承包款并赔偿了损失。另查明,二被告在“萨尕”南面实有承包地477.9亩(不包括俄某87亩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某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告关于在签订合同时,二被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明知这块地已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还收取实际不存在的土地的承包款属违约行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承包款并承担承包款3倍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把从他人处实际承包的477.9亩退耕还林地转包给原告,二被告并无违约,原告理应按照协某遵照履行,因原告本人的行为致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与前发包人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违背有关政策,将承包地中的林带、草带一并向外承包,收取承包款的行为不符合生态保护的政策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酌情返还承包地内林带的承包款。关于原告认为二被告发包退耕还林地属违法行为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的诉求,本院认为,县上为了增加农牧民群众收入和冬季防火的需要,规定在不破坏林带的前提下可以承包草带,这有利于生态草原的有效利用,是符合贵南县实际的一项惠民利民的措施。据此,对二被告合理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拉某肥造成的损失300元的诉求,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当时没有督促被告丈量所承包的地,其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八、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卡某土地承包款8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夏某、开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某行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支行,帐号(略)。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壮

代理审判员朱元红

人民陪审员羊毛措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兴华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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