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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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户(略),现于某戒毒所戒毒。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倪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原告吸食冰毒成瘾严重,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棋牌室打麻将,并未吸毒,但突然被警察带至某派出所,后又带至某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检,尿检结果虽是阳性,但检验过程原告并不在场,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的决定是对原告的报复,系认定事实错误,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辩称,原告经尿检和头发检验,结果分别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和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原告在2003年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8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属于吸毒成瘾严重,故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检查笔录一份、工作情况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因涉嫌吸毒在本市X路被民警口头传唤至被告所属某派出所进行询问。

2、尿样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原告2009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经检测,原告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

3、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原告2009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经检测,原告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2003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在打麻将,并未吸毒。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尿检过程原告不在场,是否调换原告不清楚,询问笔录首页中注明的内容是在原告签名后添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头发检验报告出来时不是原告姓名,后改的。对证据4,认为2003年原告容留他人吸毒被拘役5个月,是否属于强制戒毒不清楚,对曾被劳动教养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懂法,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09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受理。当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传唤原告至该所进行询问,并委托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样进行检测,次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头发进行检测,2009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传唤原告超过24小时,被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当日即对原告开始强制戒毒。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接举报后将原告带至该所询问。经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尿样进行检测,结论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头发进行检验,结论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又,2003年4月原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5年8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向某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有2009年12月2日某区中心医院对原告尿样的检测报告、同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告吸食毒品行为的存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信。同时,原告曾因吸食、注射毒品先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现又吸食毒品,系吸毒成瘾人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丁雅玲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王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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