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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催某。

被告周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曲海龙、人民陪审员滕兴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催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A。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将共同购买的中欣花园住房一套赠与给周A,原告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周A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于2011年1月19日强行占有房屋并居住。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某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及违约金的约定。

证某二、2011年4月19日城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某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证某被告占有诉争房屋并居住,以及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x元。

证某三、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某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x元。

证某、余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某原告付清购房尾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证某五、原告与余某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某本案诉争房屋买卖的事实。

证某六、房屋产权证某印件1份,拟证某本案讼争房屋的情况。

证某七、周A的出生医学证某复印件1份,拟证某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周A的出生情况。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系共同财产,不应当归还原告。所欠抚养费情况属实,但抚养费应由子女主张,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周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某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证某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取款回单复印件3张,拟证某2008年7月26日被告曾转账11万元用于原告购买本案房屋。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某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某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某七无异议;认为证某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认为证某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认为证某三、证某、证某五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某六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某一、证某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原、被告举示的证某,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某见,综合认证某下:

原告举示的证某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某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某,本院对该证某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某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某三、证某、证某五,综合其他证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某六,被告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某一、证某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某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3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2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周A。

2008年7月26日,原告朱某与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余某位于城口县X镇X街X号X幢X单元X-2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2.83,并于购房当日支付房屋价款12万元。

2010年1月22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为位于城口县X镇X街中欣花园A幢一单元X楼(即东大街X号X幢X单元X-2)的住房一套及室内家具,该房屋产权归双方平均共有,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赠与其子周A;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在其子拥有该房屋产权期间原告享有居住权,被告不享有居住权;购房尾款2万元及购房契税由双方共同负担;周A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周A三岁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在周A三岁之后至其独立生活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与原告共同平均承担学费、日常生活费等费用;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x元。次日,原告朱某向被告周某支付现金x元。

2011年1月10日,原告朱某向余某付清购房尾款、水电入户费及房产证某续费共计x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某编号:309房地证2010字第x-X号。

2011年1月19日,被告周某更换房屋门锁并强行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未给付。201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共同财产处分、子女抚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周A,周A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周A的监护人,可以代为接受赠与,故本案赠与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某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作为周A的父母,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故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虽然本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受赠人周A及其监护人原告已实际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应为周A的个人财产。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x元,并独自负担了购房尾款等费用,并履行抚养周A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周A抚养费的义务,并违反约定入住本案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A抚养费,以及要求被告归还本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仅周A才能主张抚养费,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示放弃其主张的违约金x元,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城口县X街X街X号X幢X单元X-2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使用。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周A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勇

代理审判员曲海龙人民陪审员滕兴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宁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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