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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骆某、唐某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唐某丁之妻。

原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幼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系唐某戊祖父。

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金海大厦B座X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公司负责人。

原告唐某丁、骆某、唐某戊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顺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8时,原告唐某丁之子唐某波驾驶湘11-x大中型拖拉机沿宁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许家村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唐某波当场死亡、湘11-x拖拉机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湘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三原告一直未得到赔偿,据此,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2、被告李某赔偿三原告因唐某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8328.8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李某与死者唐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⑵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唐某波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并于2011年11月23日被注销户籍的事实;

⑶宁远县公安局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三原告和死者唐某波的户籍信息及三原告与死者唐某波的近亲属关系;

⑷计划生育罚款单,证实死者唐某波非婚生育一子的事实;

⑸协议书,证实原告唐某戊是死者唐某波非婚生子且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的事实;

⑹宁远县X村委会、宁远县X镇政府证明,证实唐某戊是死者唐某波非婚生子及唐某波母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唐某戊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的事实;

⑺证人付亚雄的证明,证实湘x货车已于2008年3月转让给被告李某的事实;

⑻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湘x货车车辆信息情况;

⑼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李某具备A2准驾驶资质;

⑽交强险保单,证实湘x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⑾宁远县殡仪馆的收款收据,证实因唐某波死亡支付尸体冷藏、化妆费用共5500元的事实;

⑿宁远县诚信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实湘11-x拖拉机被损坏部分的修理费用为5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唐某波死亡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湘11-x拖拉机维修费赔偿限额为2000元;2、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理由,请求本院依法审核,合理判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列举的损失计算有误,小孩抚养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因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抚养费应是死者唐某波应该承担的部分,而不应该是全某;另外死者唐某波无证驾驶,且现场勘查未发现刹车痕迹,据此,应由唐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将事故责任划分同等责任不客观,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应由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李某与死者唐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⑵交强保险单,证实湘x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⑶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李某支付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⑷收据,证实李某支付1500元尸检费用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⑴—⑿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其中的证据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⑿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⑴,被告李某提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证明力强,被告的质证异议理由不充分,且未能提供反证加以反驳,故对证据⑴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⑾,被告李某提出该笔费用应列入丧某项目进行赔偿而不应该重复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的质证异议成立,故对证据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⑴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⑽相同,本院已予以采信;证据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因此证据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唐某丁之子唐某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11-x大中型拖拉机沿宁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许家村X路段时,遇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从公路X路口驶上宁嘉公路后往西行驶,唐某波所驾驶的车辆车头正面与湘x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唐某波当场死亡、湘11-x大中型拖拉机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波、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某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唐某波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籍,与唐某波形成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有:父亲唐某丁、母亲骆某、非婚生子唐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唐某戊之母廖小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小孩唐某戊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

还查明,湘x货车于2011年4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李某就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达成协议:一、由被告李某赔偿三原告因唐某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62000元(含达成协议前已付的20000元);二、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内容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本案中,三原告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丧某146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0元(4310元/年×18年÷2)、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某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综合认定)、湘11-x拖拉机修理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208367.60元,上述赔偿金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赔偿限额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赔偿金,故对三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1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96367.30元(总损失208367.60元—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应按照三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协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丁、骆某、唐某戊因唐某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唐某丁、骆某、唐某戊因唐某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2000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谢荣成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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