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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1月24日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刑满释放。2011年8月23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0日刑罚执行完毕。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犯盗窃罪,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某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潘某某(已判决)、柯某某(另案处理)、祝某某(另案处理)、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咸阳市X区子午轮胎厂工地101仓库盗窃电缆约50米,后冯某、杨某丁、张某丙等人将所盗割的电缆卖给在西安开废品收购站的陈某明,获赃款x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民报警登记表,失主殷XX的陈某,证人王某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丁红、张某丙、蔡某峰、杨某丁、冯某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潘某某(已判决)、柯某某(另案处理)、祝某某(另案处理)、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咸阳市X区子午轮胎厂工地101仓库盗窃电缆约50米,后冯某、杨某丁、张某丙等人将所盗割的电缆卖给在西安开废品收购站的陈某,获赃款x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在咸阳市X区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民报警登记表及失主殷XX的陈某、证人王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中旬咸阳市X区子午轮胎厂工地101仓库约50米的电缆被盗;

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所在地位于咸阳市X区阳光大道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子午线轮胎项目工地;

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XX系赃物收购者;

4、被告人张某丙、杨某丁、冯某均证实所盗窃的电缆卖给被告人陈某;

5、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来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蔡某、杨某丁、冯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收购赃物,不构成犯罪之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丙、杨某丁、冯某等供述均证实其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蔡某、杨某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某丁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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