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中共党员,原(略)X乡林业管理站林政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某,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某某,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钟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日,靖州县X村民刘某乙和江东乡X村民申某丙等人合伙从靖州县绿之嘉林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位于文溪乡X组小地名叫“凉里安”和“石家冲”两块山场的林木。之后刘某乙交清了各项林业税费,靖州县林业局于2008年12月24日对这两块山场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号分别为(略),面积133.5亩,出材量1077立方米;(略),面积90亩,出材量689立方米;(略),面积93亩,出材量673立方米;(略),面积87.6亩,出材量829立方米。该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共核定采伐面积404.1亩,出材量3268立方米。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26日,刘某乙先后找到该山场采伐设计人员黄某庚、吴某辛和在文溪林业管理站从事林政管理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唐某甲,要求唐某甲等三人帮忙填写《林木采伐伐区现场拨交单》,该三人在没有到山场进行现场拨交的情况下,唐某甲以伐区管理责任人的名义,黄某庚、吴某金以拨交方的名义在《林木采伐伐区现场拨交单》上签名。刘某乙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并未在2008年组织采伐。2009年2月16日(农历正月22日),刘某乙与申某丙签订了“凉里安”和“石家冲”两块山场的转让合同,约定将两块山场转让给申某丙独自经营。2009年3月下旬到6月下旬(农历3月至5月份),申某丙雇请民工进入该两块山场砍伐作业。同年3、4月份,刘某乙在文溪乡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唐某甲得知两山场正在砍伐当中。同年4月8日,申某丙开始到文溪乡林业站办理木材调运手续。唐某甲明知申某丙所持有的文溪乡X组“凉里安”、“石家冲”两块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在2008年12月31日到期及申某丙在该山场的采伐行为属超期限采伐,却任其在2009年的3月下旬到6月下旬继续超期限采伐,导致“凉里安”和“石家冲”两块山场被超期限采伐的面积达404.1亩,材积达3268立方米。另超过原林木采伐证规定面积采伐143.2亩,材积1098.79立方米。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被传唤到案。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靖州县林业局证明、转让合同、文溪乡采伐山场管理台帐、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林木采伐申某丙书、伐区设计登记表、山场采伐作业设计图、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伐区现场拨交单、采伐证注销登记表、林木采伐伐区检查验收登记表、检查验收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申某丙、唐某丁、刘某戊、吴某己、蒋某、黄某庚、吴某辛、易某某、秦某某、黄某壬、姜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工作任务重、没有时间经常上责任区查看,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钟某洪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有以下理由:1、申某丙在砍伐凉里安、石家冲山场林木时,唐某甲到该山场去过2次,履行了伐区山场伐中监督的管理职责,并在发现申某丙滥伐行为后,及时向林管站、林业局领导作出了汇报并提出要停砍停运。2、唐某甲不应对没有到现场拨交承担责任,本案中拨交主体不是林业站,而是设计人员,唐某甲作为伐区X区拨交,并不是拨交组织者、采伐山场的指明者;且凉里安、石家冲两块山场拨交的目的均已达到,滥伐行为是实施者申某丙在明知砍伐界限情况下的故意行为,与被告人唐某甲没有到现场拨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本案中采伐证过期造成超期限砍伐不应追究唐某甲的刑事责任。2010年12月16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就凉里安、石家冲山场,以湘靖林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申某丙犯滥伐林木罪时,仅指控申某丙滥伐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1098.79立方米的行为。而对其明显超期限砍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的未作滥伐指控;且根据本案中涉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日期(采伐有效期2008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实际上山场无法在此期限内砍伐完毕;文溪乡林管站工作人员都以过期林木采伐许可证为依据,为申某丙开过县内木材运输证,没有任何一个工作人员提出过异议。
辩护人武某某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在同意辩护人钟某洪辩护意见基础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所涉他人超期限采伐事实的发生,不应该归责于被告人“不履行监督职责”所致。因林政管理部门年底才发放采伐许可证且规定采伐期限实在太短,7天内需要砍伐两块山场数千立方米木材,才是导致砍伐者不得不超年度砍伐的主因。本案中超期限采伐类似情况在我某普遍存在,不是被告人唐某甲的监督能够解决得了的,被告人属于监督不能。2、伐中监督不属于被告人职责范围,本案中所涉他人超范围、超面积的滥伐行为发生,正值我某、我某、我某关于森林采伐管理制度发生重大改革实施期间,改革后的制度已经明显取消了对采伐者进行“伐中监督”这一监管程序。因此“伐中监督”已不再属于被告人的职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主要工作职责及对造成滥伐林木山场的管理过程。申某丙采伐证的期限及超期限采伐,唐某甲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唐某甲进行了二次伐中监督,第一次2009年1月(农历正月),山场没有采伐,第二次是同年8月20日发现超面积采伐;伐前拨交没有进行现场拨交;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领取采伐证时,刘某乙、林政人员、设计人员没有按规定到现场进行拨交,在刘某乙没有按采伐证规定的期限进行采伐,且刘某没有申某丙延期采伐的情况下,林业站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制止,也不告知刘某伐范围及交待不能超期砍伐和超面积砍伐;
3、证人申某癸证言,证明申某丙砍伐完“凉里安”“石家冲”两块山场(含超采伐证范围砍伐)大约是在2009年3月下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唐某甲在2月份时进山检查过;
4、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工作职责;
5、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唐某丁在发现山场被超范围砍伐时告诉过申某丙,申某丙不听。被告人唐某甲查看过调运的木材;
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工作职责及对造成滥伐的山场管理过程;
7、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明申某丙滥伐的犯罪行为于2009年8月20日被发现;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申某丙造成滥伐的具体时间约为2009年8月;
9、证人蒋某、黄某庚、吴某辛的证言,证明涉案山场伐前拨交没有到现场及在2009年9月发现滥伐的事实;
1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林业行政执法、采访证的发放及对木材经营企业的管理;本年度的采伐证必须在本年度采伐完毕,不能放在下年度采伐;
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中的具体要求及某个别年边发放的采伐证超期限采伐的常规管理过程,如果省市计划下来得迟,不到三个月就到年底的话,实际上是默许持证人超期限采伐;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甲在申某丙超过采伐证范围采伐后,向领导反应过申某丙滥伐的事实,并提出停砍停运;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采伐证统一由其保管,开运输证时吴某己、唐某甲等站里工作人员均在场,唐某甲讲可以开;
1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姜某约于2009年5月前后被申某丙雇佣进山采伐,包括采伐和制材,前后总共做了一个多月的事;
1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被申某丙雇佣上涉案山场制材,在上山后没有发现申某丙再进行过采伐;
16、关于转让靖州县X组“石家冲”、“凉里安”林地的合同,证明2008年11月1日靖州县绿之嘉林业有限公司以87万元将靖州县X组“石家冲”、“凉里安”面积850亩林地、林木全权转让给刘某乙经营开发;
17、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林木采伐申某丙书、伐区采伐设计登记表、“石家冲”山场采伐作业设计图、采伐证注销登记表,证明涉案山场采伐证办理情况及许可采伐范围;
18、林木采伐许可证(四份)及文溪乡采伐山场管理台账,证明4份采伐证的采伐期限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许可证上明确说明,超过规定采伐期限,此证无效,
19、林木采伐伐区现场拨交单,证明4份拨交单于2008年12月26日进行了拨交,伐区拨交方(调查设计人)为蒋某、黄某庚、吴某辛,伐区接交方(采伐责任人)为刘某乙,伐区管理责任人为唐某甲。拨交单上明确规定伐区调查设计人、采伐责任人、伐区管理责任人应共同深入现场,就该伐区有关事项进行拨交;
20、林木采伐伐区检查验收登记表、林木伐区检查验收报告,证明2009年8月20日唐某甲对“石家冲”1300、X号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1403、X号采伐许可证)和“凉里安”X号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1407、1404采伐许可证)的采伐山场进行伐后检查,作出的超伐的验收登记和报告;
21、靖法刑初字(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靖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证明被告人申某丙于2011年1月14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认定超范围采伐总蓄积为1098.79立方米,系数量巨大。涉案四份采伐证规划的、超期限砍伐的404.1亩、3268立方米林木并未经起诉审判认定为滥伐;
22、靖州县林业局证明、关于要求对唐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系靖州县林业局全额事业编在职职工;因林业站人少事多、工作繁忙导致工作失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
23、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9)X号文件、湘林资[2009]X号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同意靖州等县市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全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湖南省靖州县试点方案、靖林政发[2009]X号通知、靖州县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证明2009年6月6日起,靖州县林业行政管理实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取消伐中监督、伐前拨交等环节;
2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州县X组“凉里安”、“石家冲”林木采伐山场现场鉴定书及鉴定调绘图,证明申某丙滥伐行为造成的森林损失,2009年6月靖州县X组“凉里安”滥伐林木面积为83.2亩,滥伐林木蓄积为745.23立方米;“石家冲”滥伐林木面积为60.0亩,滥伐林木蓄积为353.56立方米;
25、文溪乡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在2009年3月至9月的工作任务情况;
26、请假条,证明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因妻子生产请假10天;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因伤请假40天;
27、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到案的过程;
2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
3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涉案山场的具体情况及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伐区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与管理森林资源,协助相关部门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被告人唐某甲在工作中,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仅到责任区查看两次,没有及时发现、制止滥伐林木达1098立方米的犯罪行为,确属不认真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认为自己工作任务重、没有时间经常上山检查监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能作为长期不去责任区检查监督的理由。辩护人钟某洪、武某某关于被告人唐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中予以部分支持,分析评判如下:
1、超期限砍伐404.1亩、3268立方米的后果,主因不是由于被告人唐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而是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仅7天,无法在采伐证有效期间采伐完毕的具体情况所致。且该超期限采伐行为并未被追诉审判、行政处罚等查处,在本案中不能认为是被告人唐某甲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的后果。
2、申某丙滥伐林木罪滥伐143.2亩、1098.79立方米的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主因是由于申某丙明知采伐界限,仍率意而为滥伐造成,被告人唐某甲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不认真履行职责,是导致申某丙滥伐发生的次因。另伐前拨交中,被告人唐某甲作为参与者,伐前拨交未能到现场,责任更多的在于拨交组织者、指明者。本案中,申某丙显然已经明知采伐界限,伐前拨交的告知目的已经充分达到,伐前拨交未到现场不能认为是导致申某丙滥伐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
3、被告人唐某甲在申某丙滥伐的犯罪行为发生期间,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虽确属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唐某甲案发期间到责任区查看实施监督管理2次,仍应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做了一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被告人唐某甲确有还要承担其他工作、请假两月等客观原因,应当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滥伐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有一定联系。
4、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发现申某丙滥伐后,报告上级林业部门进行了处理,应当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发现滥伐犯罪行为后进行了补救查处。
5、2009年6月6日起,靖州县林业行政管理实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取消伐中监督、伐前拨交等环节,自此日期后,伐中监督不再属于被告人唐某甲的职责范围。
因此,考虑到被告人唐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与滥伐后果的发生之间只有一定联系;滥伐犯罪行为系由被告人唐某甲发现查处;2009年靖州县林业行政管理实施采伐管理改革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的后果超出实际情况,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毅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