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29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颜某在重庆市XXX唐某家,利用其自制的十字改锥,打开房屋门锁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唐某及其妻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盗走1200余元、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以及医保卡一张。随后,颜某将所盗身份证及医保卡丢弃,将所盗手机销赃后挥霍。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颜某在重庆市X区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28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颜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唐某陈述;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颜某将盗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