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女,26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系重庆市某设计中心学徒工。2011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在重庆市某设计中心二楼,趁该设计中心老板邓某卧室无人之机,将邓某藏于一蓝色圆形塑料桶中钱包内的人民币盗走4300元。同年7月14日,被害人邓某发现其人民币被盗后遂对被告人童某进行询问,童某承认了盗窃邓某人民币的事实,后退还给邓某人民币4200元。
2011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童某与其父母一起到重庆市某设计中心,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童某捉获,随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童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童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童某将盗得的人民币4300元退赔给被害人邓某(其中已退赔4200元,余款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