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月月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荣,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忠钢,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月月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海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938,020.3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王大荣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钢律师、史宏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汉密尔顿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汉密尔顿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同年7月25日及31日,原告通过上海红枫叶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叶公司)向被告订舱,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办理出口货运业务。被告向承运人订舱后,却将提单交给收货人汉密尔顿公司,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人民币1,877,208.10元(按2008年8月14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630计算),运杂费人民币60,812.29元,公证费人民币3,3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被告接受收货人汉密尔顿公司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宜,与原告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原告不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权,不存在货物损失;收货人已向真正的卖方埃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威尔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报关单,用以证明货物价值。被告无异议。
2、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运事宜,由原告给被告。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且无原告的盖章,故不予确认。
3、运费明细确认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以及对费用的确认。被告认为无原件、无盖章,且确认书上显示的传真号码并非被告公司所有,故不予确认。
4、编号为x、x的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x.承运,提单由案外人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球公司)签发。被告予以确认。
5、往来函件、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事后交涉的情况。被告确认收到2008年9月4日的单页公函,对其余函件及快递详情单,因无原件,均不予确认。
6、集装箱动态,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整箱货物已被提取。被告对上述公开网站上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涉案货物为拼箱货,提单记载的目的港与实际交货地不同,故集装箱流转的信息不足以证明货物已被提走。
7、红枫叶公司2008年9月23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涉案业务产生的运杂费以及红枫叶公司曾向被告支付部分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是红枫叶公司单方面制作,有关事实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8、发票、付款凭证、运费明细确认书、费用明细、费用通知书,用以证明红枫叶公司转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口环节的订舱及单证事宜,红枫叶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给被告并从原告处收到全部款项。被告对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红枫叶公司委托被告办理了相关业务;因被告从未有过此类格式的运费明细确认书,且该确认书上有关的电话、地址均与被告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余材料因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9、公证书,内容包括提单申领单、2008年9月2日的两份函件、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有关提单领取事宜存在邮件往来,即双方约定为付款交单,被告有向原告交付提单的义务,以及证据材料2中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因公证书所公证的电子邮件不是从邮件服务商的服务器上下载,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公司并无高云此人,且高云所使用的邮箱也非被告公司邮箱,原告的员工直接与高云之间进行邮件往来也与原告有关其委托红枫叶公司,再由红枫叶公司转委托被告的主张相矛盾;公证书中委托书的内容与原告此前提交的委托书不一致;提单申领单上相关事项均为空白,且文件抬头的公司名称与被告不符,订舱费是由红枫叶公司与被告结算,与原告无关;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10、提单确认,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提单内容。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且从文件的内容看,无法确认是被告发给原告或原告对有关内容进行的确认,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1、案外人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球上海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凭正本提单被放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12、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本案中证据材料的公证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3、红枫叶公司2009年2月25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红枫叶公司只接受原告的委托,从未接受过汉密尔顿公司的委托。被告对红枫叶公司只接受原告委托一事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红枫叶公司2008年9月23日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实务中亦无法操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14、原告与埃威尔公司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T/T。被告认为,合同中的单价、重量与总价并不相符,第5条e款中买方表述为该合同外的第三人汉密尔顿公司,合同落款处原告方代表的签字与其他证据材料中代表埃威尔公司签字的系同一人,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8-11、13系原告在证据交换之后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在证据交换之前就已经存在或可以取得,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11、13虽然在证据交换之后提出,但均为对已提交证据材料的补强,故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因被告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报关单原件,提单内容与报关单相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因被告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材料属公开的网站信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被重新投入流转使用。因被告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中与涉案货物无关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证据材料9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其内容是对原告公司员工杨人超电子邮箱内的邮件收发情况所作的真实记录,故在被告未能举证电子邮箱的相关内容存在篡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中所载内容均是高云x@x.com邮箱与杨人超yrc@x.cn邮箱之间的邮件往来;其中,图片第十至十三页的提单申领单由高云发给杨人超,从内容看,除了有关涉案货物的提单内容描述以及货物出运所产生的人民币费用金额的告知外,其余项目均为空白,包括有关文件所涉当事方、提单投送地点、提单交付人等事项,故该份文件无法证明邮件往来双方就款到放单以及向谁交付提单等事项达成了约定;图片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页、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页的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记载的船务公司分别为“上海海众”以及“x”,与被告无关,故对两份委托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同时因为该两份材料与原告证据材料2的内容不一致,也不能以此证明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两份函件的证明内容应以其记载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5中2008年9月4日双页公函以及快递详情单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收到2008年9月4日单页的函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要求承运人暂扣货物一事进行沟通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中2008年9月2日的两份函件与公证书所附函件相吻合,本院确认函件是由高云发给原告,可以证明双方就在目的港暂时扣货进行协商,但有关本案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应结合其他证据及货物出运时实际的订舱操作为依据进行判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2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的原件,也未能证明上述委托书交给被告的方式,且被告否认收到该委托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对证据材料8中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运费明细确认书由红枫叶公司加盖公章,且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由红枫叶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订舱费、单证费的事实相吻合,本院确认付款凭证、运费明细确认书以及x、x号发票的证据效力;其余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费用通知书、费用明细均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三份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证据材料3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以证据材料8中的运费明细确认书为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10的原件,且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有关港口的记载与提单亦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被告对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证据材料13为原件,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情况说明中有关红枫叶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从事涉案货物包括订舱、单证在内的全部出口货运代理事宜的陈述与其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关其代理事项仅包括货物装箱、进港及报关的陈述自相矛盾,而且与上述9月23日情况说明中具体每票业务的操作流程亦不吻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提交的2008年9月23日情况说明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与之相矛盾的证据材料1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其与埃威尔公司销售合同的原件,但因该合同中部分条款存在将合同外第三人汉密尔顿公司陈述为合同买方的情况,而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合同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与汉密尔顿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陈述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委托函及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收货人汉密尔顿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出运涉案货物。原告认为委托方为境外公司,相关证据材料应办理公证认证,且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文件,故对真实性及其内容无法确认。
2、2008年9月2日原告、埃威尔公司共同致被告的公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红枫叶公司作为其指定货代出运涉案货物,且汉密尔顿公司已支付20%的货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证明原告通过红枫叶公司转委托被告、再由被告向无船承运人订舱的事实,20%的货款是支付给埃威尔公司而非原告。
3、2008年9月8日埃威尔公司致汉密尔顿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公函,用以证明汉密尔顿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给埃威尔公司,埃威尔公司就涉案货物质量等违约事实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原告认为此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函件往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编号为x、x、x(以下分别简称x、x、x)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汉密尔顿公司为涉案货物买方,埃威尔公司为卖方,提货与付款无关。原告认为此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函件往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5、2008年9月11日埃威尔公司律师函、2008年8月22日埃威尔公司函件,用以证明埃威尔公司要求汉密尔顿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货款,并单方停止发运买卖合同下剩余货物。原告认为此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函件往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6、汇丰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汉密尔顿公司已向埃威尔公司支付了货款201,222.35美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汉密尔顿公司与埃威尔公司之间的费用往来,与涉案货物无关。
7、2008年9月4日原告致被告的公函,用以证明原告拒绝配合承运人在目的港暂扣涉案货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关于有关拒绝扣货理由的陈述。
8、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根据美国法律以及中国司法实践,记名提单在美国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法律观点,而且该案例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9、订舱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系根据汉密尔顿公司的指示向红枫叶公司收取订舱费,并不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认为汉密尔顿公司是境外公司,应当办理公证认证,且仅为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材料。
10、提单确认,用以证明汉密尔顿公司向被告确认提单内容。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签署人的身份。
11、客户费用确认书、运费形式发票、入帐通知书,用以证明汉密尔顿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运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同时,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9-11均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亦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1虽然在举证期限之后提出,但亦系对已提交证据材料的补强,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除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外,被告均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1的出具方虽为汉密尔顿公司,但上述文件由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委托函中有关委托被告作为其出口货运代理人的内容与原告及红枫叶公司的陈述及证明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同时,被告作为该证据的提交方,对于函件中高云为被告公司员工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此节事实。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3的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公函的内容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无涉,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与证据材料2的陈述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涉案货物出运系合同当事人为履行x号销售合同而产生。证据材料5系x号销售合同当事方就涉案货物出运进行沟通所形成的文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因原告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汉密尔顿公司已向埃威尔公司支付x、x合同下货款共计175,040.45美元,支付x号合同下货款26,181.90美元。因原告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因原告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纠纷无涉,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9虽为原件,但其仅是汉密尔顿公司对涉案订舱费收取所作的说明,而非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作为收件方确认证据材料10由汉密尔顿公司出具,且上面的签字与汉密尔顿公司出具的其他文件上的签名相同,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汉密尔顿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提单确认。证据材料11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涉案货物海运费由汉密尔顿公司支付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3日,汉密尔顿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函,称为办理x号销售合同下货物出口的托运事宜,特委托被告作为其出口货运代理人,具体托运要求以汉密尔顿公司货运委托书为准;卖方已指定红枫叶公司为其货运代理人,被告出口托运具体操作事宜请与卖方指定货代联系,相关海运费将由汉密尔顿公司支付。后汉密尔顿公司向被告出具船期分别为2008年8月1日和8日的海运托运委托书。被告接受委托后,向江苏环球公司订舱。2008年9月23日,红枫叶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委托红枫叶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至美国的装箱、进港、报关事宜,被告为收货人要求的四票货物的订舱货代,具体经过为:2008年7月25日起,红枫叶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货物装箱、进港、报关,而由被告提供配船信息,海关对货物查验完毕后,货物被放行上船;其中有两票货物,红枫叶公司在接原告通知后,停止出运。2008年8月12日和14日,汉密尔顿公司对提单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日,江苏环球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别签发抬头为x.、编号为x(海运提单号为x)、x(海运提单号为x)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汉密尔顿公司,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洛杉矶,交货地为芝加哥,两票货物重量共为230.717吨。被告收到上述提单后,将提单交给汉密尔顿公司,后者凭正本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涉案货物出运产生各项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518.47元,其中订舱费、单证费人民币4,590元,已由红枫叶公司支付给被告。海运费由汉密尔顿公司支付。
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发货单位均为原告,两票货物的价值为273,525.88美元。
2008年9月2日,原告、埃威尔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公函中提到,原告及埃威尔公司曾向其指定货代红枫叶公司刘艳发送海运托书,并由刘艳转交被告公司高云。同日,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暂时不予向汉密尔顿公司交付一事,高云向原告员工杨人超发送函件,称根据承运人的要求,应由被告及作为提单上载明托运人的原告同时向承运人出具书面通知,承运人可以协助,并发送了经承运人确认的相关函件内容。
另查明,2008年4月24日,埃威尔公司与汉密尔顿公司签订了x号销售合同,同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x、x号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埃威尔公司向汉密尔顿公司出售总计801.7682吨标准无缝钢管,合同金额总计1,006,111.72美元,20%电汇预付款,价格条款x、x号合同均为FOB上海,x号合同为CIF洛杉矶。涉案货物出运系合同双方为履行x号合同而产生,该合同的付款条件为20%电汇预付款,剩余货款应在买方收到箱单发票复印传真件的5天内付出。货物出运后,因销售合同双方存在贸易纠纷,埃威尔公司停止了上述销售合同下其余货物的发运。
2008年4月24日,汉密尔顿公司向埃威尔公司支付了x号合同预付款26,181.90美元;同年6月13日,又支付了x、x号合同预付款175,040.45美元。
原告为办理本案证据材料的公证手续,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在起诉同时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货运代理合同项下未交付正本提单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关订舱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收取了红枫叶公司支付的订舱费,但单纯收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红枫叶公司或原告的订舱委托,而应结合实际的订舱操作环节予以认定。根据红枫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仅委托红枫叶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的装箱、进港、报关事宜,被告为收货人要求的订舱货代,向红枫叶公司提供配船信息,红枫叶公司从未介入订舱业务。上述情况说明和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原告曾委托红枫叶公司办理订舱业务,也不能证明红枫叶公司将涉案订舱业务再委托被告,并就此曾向被告发出过任何指示。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委托红枫叶公司办理包括订舱在内的货运代理事宜,再通过红枫叶公司转委托被告订舱,原告有关通过红枫叶公司转委托被告订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还曾主张其将海运委托书直接交与被告,但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原告有关经红枫叶公司向被告转交海运委托书的订舱操作陈述相矛盾;原、被告之间虽然就人民币费用的金额存在邮件往来,但正如原告所说,出于方便的考虑,在业务的实际操作中,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沟通或告知也属正常,并不能由此改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且涉案人民币费用的金额实际是由红枫叶公司盖章确认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直接向被告订舱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亦不予确认及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所谓提单确认与涉案提单在有关港口的描述上并不完全相符,进一步证明订舱过程中的提单确认环节,亦非由原告作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了被告,或通过红枫叶公司转委托被告从事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如原告所主张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并不负有向非订舱委托人的原告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相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实际上是由收货人汉密尔顿公司向被告发出海运托运委托书,同时最终的提单确认也是由汉密尔顿公司作出,故本院认定被告与汉密尔顿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汉密尔顿公司的出口货运代理人,向订舱委托人汉密尔顿公司交付正本提单,并无不当。
就原告所称被告在取得提单后,未转交给提单所明示的托运人即原告,导致原告遭受货款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同时亦为被告的订舱委托人,以及原告的货款损失与被告向汉密尔顿公司交付提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依现有证据,原告货款未收回的损失实际是由贸易风险造成,且在被告告知原告,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其可以通过正式的通知要求承运人对货物暂时不予放行的前提下,原告也未能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故原告就其货款损失诉请被告承担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的运杂费,系出运所必然发生,公证费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而产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交纳的申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月月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2.18元,由原告上海月月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徐国凤
书记员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