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州运输集团贵南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南县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南县X路。
负责人赵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理赔中心主任。
原告海南州运输集团贵南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贵南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南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成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元红,人民陪审员白玉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贵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南运输公司诉称,其对本公司的青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720万元。投保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尚欠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共和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未履行的差额x元、事发后雇救护车所产生的费用5800元、保险公司直接给受伤人员赔付的x元后续治疗费和保险公司从实际医疗费中核减掉的x.46元,以上共计x.46元,请求被告给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贵南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书证保险单号为(略)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原告贵南运输公司向被告贵南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2010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3日24时止;责任险额为720万元;每人责任险额为20万元。
2、书证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证、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赵某乙莲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天数等。
3、书证(2010)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共和县法院将贵南保险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人;侯玉青等19名受伤人员和原、被告就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8份、收条6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贵南运输公司与受伤人员措毛、吕某某等人达成一次性给付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贵南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的规定,收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院,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进行治疗。本案所涉及的受伤人员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的部分用药及部分检查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不符,对此部分应核减,且被告已按照“指南”核销了x.5元。对原告要求其给付5800元救护车费用的诉求,其愿意给付未付的2960元。对原告与部分受伤人员私自签订的后期治疗费等的诉求,除非原告出具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否则其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贵南保险公司对原告贵南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提出,尽管其曾参与了共和县法院主持的调解工作,但并没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况且,调解书中也没有确定由其承担责任,对调解书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承诺给受伤人员的,并没有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其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其尚欠2960元救护车费及其未给付受伤人马依莲、陈某、尚科、角巴吉、尹继虎、青措等6人的除医疗费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75元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南运输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贵南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险额为720万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贵南运输公司的青x号车在国道109线x+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36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已经海南州共和县人民法院作了处理,对部分受伤人员的赔偿也作了调解处理。被告贵南保险公司已经赔付x.27元。事故发生后,给付救护车费用实际为5092元,被告已经给付2132元,未付2960元。另查明,受伤人马依莲、陈某、尚科、角巴吉、尹继虎、青措等6人的除医疗费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75元,被告至今未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收治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被告从实际的总的医疗费中核减了x.5元。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和县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差额x元的诉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的救护车费用2960元及受伤人马依莲、陈某、尚科、角巴吉、尹继虎、青措等6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9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93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为了减少损失,在没有得到被告贵南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给受伤人吕某某等一次性赔偿x元,要求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实际住院医疗费数额赔偿,即被告不应核减x.5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他们在被抢救、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用药的决定权仍然在于医疗机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如果让受害者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买单,显然是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且原告贵南运输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在被告贵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按照《收治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应核减受伤人员自费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州运输集团贵南县汽车运输公司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6元,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支行,帐号(略)。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祁成龙
代理审判员朱元红
人民陪审员白玉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兴华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者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