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3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强,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靳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和孙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上诉人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x和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系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07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和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从外地送货返回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与建设路交叉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赵贵东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又与站在路边的庞丽君相撞,造成张抗军、靳某某、庞丽君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赵贵东、张抗军、庞丽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裂伤;5、脑震荡;6、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官医院对其牙齿损伤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2日再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螺钉松动;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32天。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元月20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靳某某x元。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靳某桢,X年X月X日生,儿子靳某靖,X年X月X日生,女儿靳某鑫,X年X月X日生。原告父亲靳某光,X年X月X日生,母亲李玉梅,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即2007年12月24日计算至定残疾日前一天即2010年3月27日,计824天,为x.85元,原告以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主张x.2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按原告妻子邱海霞一人护理,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2天,为17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2天,为264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2%,为x.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靳某桢现年7周岁,靳某鑫、靳某靖现年均为2周岁,都计算至十八周岁,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分别各计算11年、16年、16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2%,其三人有两个抚养人,靳某某各应负担二分之一,靳某桢、靳某鑫、靳某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963.71元、8674.48元、8674.48元,原告的父母靳某光现年62周岁,李玉梅现年61周岁,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分别各计算18年、19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2%,其二人有五个子女,靳某某各应负担五分之一,靳某光、李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903.52元、4120.3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7元;7、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2天,为1320元;8、住宿费1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支持68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48元。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靳某某x元,应当予以扣除,可视为该赔偿款中包含500元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顺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原告靳某某和另案原告张抗军均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所以二人的赔偿损失总额应在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处理,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0日调解未果,告知各方可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1日起重新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靳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17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48元,扣除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还应当再赔偿原告x.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的x.48元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第一项不再履行。案件受理费9835元,原告负担8100元,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
靳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博爱县华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固定收入,月工资平均1800元,原判上诉人的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单位证明需二人陪护,原判按一人计算错误;原判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过低。
被上诉人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如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
针对焦点双方的陈述同一审的陈述。
经本院二审查明,靳某某事故发生前系博爱县华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靳某某有固定收入,月工资平均1800元。其妻子邱海霞系河南正旭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邱海霞的月平均工资1400元。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的诊断证明靳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还查明,靳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如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靳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医院诊断证明靳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审判决将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和一人陪护计算欠妥,应予以纠正。误工费,按靳某某月平均工资1800元为标准计算,从靳某某受伤之日起即2007年12月24日计算至定残疾日前一天即2010年3月27日,计824天,为x元;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按靳某某的妻子邱海霞月平均工资14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2天,为x元。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案情酌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过低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靳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23元,扣除被上诉人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被上诉人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还应当再赔偿靳某某x.23元。
三、变更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应当再赔偿靳某某的x.23元直接向上诉人靳某某进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受理费2262元,由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