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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纠集张某、张某X(已行政处罚)在本县X村杨某X家地里同杨某X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X鼻子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某,杨某X之伤情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X医疗等费用x元。杨某X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人张某、张某X、杨某X、杨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X受伤照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鉴某、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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