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周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01月0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经公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宏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发作为甲方与胡某(乙方)、周某(丙方)三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期限五年,即从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宏基公司与周某二方分别出资3万元,作为设备改进、场房建设费用,胡某为站长,朱某发为经理,周某为企业管理小组成员。宏基公司持股45%,胡某持股10%,周某持股45%。在经营期间,三方发生纠纷,胡某认为宏基公司、周某两方未能履行协议。检验站日常工作处于瘫痪状态。胡某于2004年12月11日向宏基公司、周某发出终止合作经营协议的通知,后宏基公司于2005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07年9月8日宏基公司又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胡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09年7月16日由桐柏县X区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合伙人周某为当事人。因宏基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对合作经营期间的投资、设备等进行清算,返还其投资及设备款x.50元,因此宏基公司对其诉讼主张负有相应举证义务。2010年2月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合伙人合作期间的投资及设备有关帐某进行审计清算,由于宏基公司书面表示不承担审计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致使本案投资收益情况无法查明。
原审认为,宏基公司在再次起诉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交纳审计费用,导致鉴定审计程序无法进行,视为宏基公司举证不能。因举证不能导致合伙各方的投资款、盈余分配难以查明,宏基公司应对举证不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某、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34元由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宏基公司上诉称,一、此案没有必要非经审计清算。上诉人的投资款项有相关票据、帐某、收支凭证等,被上诉人胡某已签字认可,经当庭质证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投资款项,没有必要非经过审计清算。原审坚持要求审计,加重了上诉人负担。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两次开庭审判长没有参加,原审认为宏基公司从来没有书面表示不承担审计费用而未审计清算错误,原审严重超审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关于审计清算,2010年胡某提交一份声明,同意清算,但费用由宏基公司承担,上诉人只要求退某投资款和设备,合伙风险与收益共担,不清算只要拿回投资被上诉人不同意。原审程序方面。合议庭组成合法,审限因为开始时对方只起诉胡某,之后追加周某,又因找不到周某而进行公告,再因清算及交费问题审期较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宏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另外两个自然人合伙经营承包后的钢瓶检验站,因该合伙经营组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该合伙经营组织相关事务可比照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企业中关于入伙、退某、解散及清算的规定处理。三方的合伙组织在经营不足6个月后,因故合伙人自行决定解散。比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因此,宏基公司作为合伙人要求合伙组织返还投资款及设备,必须依法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算。上诉人宏基公司认为不经清算只要求退某投资款和设备的要求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在没有进行审计清算的情况下,以宏基公司举证不力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宏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宏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代审判员彭晨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