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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法定代理某唐X(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某陈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罗XX,男。

委托代理某银XX。

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某唐X、委托代理某陈XX,被告委托代理某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父亲余X在被告投保“智盈人生”保险,并交纳当年的保费6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保额为120000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父亲余X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赔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并未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某,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经调查发现,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余X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且未告知事项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承保。2009年5月31日,投保人余X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均有详细的书面询问,且被告在投保书中多处以醒目黑体方式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但投保人余X在明知要如实书面告知的情况下,仍对其投保前治疗史及正在进行的住院治疗、检查均予以书面否认,存在不实告知的主观故意。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因投保人余X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某不成立,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某明,余X与唐X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3生育一子余某(即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此后余X一直与龙X同居生活,居住在长沙市XX房。2009年4月13日至4月24日,余X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肿瘤待删。2009年5月26日至6月2日,余X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鼻咽癌、中度贫血。2009年6月2日至6月19日,余X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鼻咽癌骨转移。2010年4月10日,余X因鼻咽癌致呼吸、循环衰竭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死亡。

2009年5月中旬,经被告业务员易安辉介绍,余X签署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书》,该投保书载明:投保人为余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余某(即原告);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终身、期交/泵交保险费为6000元;附加险为“智盈重疾”、“无忧意外伤害”、“无忧意外医疗”,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10000元、10000元;对询问事项中的“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下列症状(列举略)”、“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症状、疾病或手术史(列举略)”上述问题的回签,投保人均选择“否”。同日,余X还签署了一份《客户权益确某》。余X签署上述投保书时,还有其同居女友龙X在场。在本案开庭审理某,被告申请龙X出庭作证。龙X当庭作证,证实如下事实:余X在签署上述投保书时,投保书需填写的部分包括投保人基本情况、所有询问事项的选择均由被告业务员易安辉填好后交给余X,只告诉余X要交多少保费、出了保险事故怎么赔,余X只是填写了自己的银行账号及在投保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在签名前,被告业务员口头询问余X是否在此之前住过院余X回答为前不久住过院,是肺部感染;被告提供的投保书上签署的时间“2010年5月31日”已作了明显改动,具体投保时间应为余X第一次出院后、第二次住院前。余X签署上述投保书及确某后,于2009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期保险费6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正式签发“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书,保险合同号码为P(略),保单载明:险投保险种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期交保费6000元,身故受益人余某,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条款、保险单或投保书、附加险合同等是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主险合同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投保人自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需填写书面申请书,保险公司无息退还全部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按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订立本主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某明本主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会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此外,该保险合同还对责任免除、保单价值、争议处理某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7日,余X签收该保险合同。

余X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后,余X同居女友龙X就向被告业务员易安辉报案。此后,原告母亲唐X、余X的妹妹都到过被告处要求理某,但均因为相关理某资料不齐,被告未予实际理某。2012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12年3月9日)当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某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关系证明,被告提供投保书、确某、保单签收记录、医院病历、保险条款、证人证言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X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余X在投保前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投保书系被告业务员易安辉全部填好后再交由余X签名,被告业务员易安辉事前并未对照投保书所列询问事项对余X一一询问,也未告知余X对询问事项的回答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余X回答投保之前已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并未对投保书相关选项的回答作出修改。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余X并无隐瞒病情的故意行为,被告在已知余X曾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对投保书相关内容不作修改且仍然承保,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得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关于被告提出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超过相关期限的问题。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指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下同))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某、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为2009年6月2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余X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根据《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被告在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余X死亡、原告的母亲要求理某后,既未及时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也未实际理某。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一直未予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二年内提出过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2年3月9日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的除斥期间,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已归于消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10日,在合同成立后的二年内,保险公司仍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上述辩称意见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扩大解释,与该条立法本意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某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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