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女,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翟某给付其借款x元及利息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翟某向郑某借款x元,并给郑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同年7月28日,翟某再次向郑某借款x元,于2009年1月20日给郑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翟某至今未偿还。2009年9月30日,根据郑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对翟某所有的一辆豫U-x号牌的长安福特牌汽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行了扣押,同年12月30日,根据翟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对翟某的上述车辆变更财产保全措施为查封。2010年9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侦大队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翟某向郑某借款x元是否为赌资,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两次向郑某借款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现郑某要求翟某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郑某诉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x元月息3分,未充分举证证明,翟某亦不认可,不予支持,翟某自认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每x元每天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中x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6月2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x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17日至判决之日x元的利息,郑某主张575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郑某主张为准。翟某辩称其出具x元借条时,实际借款为x元,且x元借条系被逼迫出具,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为赌博借款,其未向郑某借款,均未举证证明,郑某亦不予认可,且翟某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注明是向郑某借款,故上诉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翟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6月2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其中x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x元利息为5750元)。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郑某负担182元,翟某负担2251元,保全费320元,由翟某负担。
翟某上诉称:一、事实经过:其参与赌博过程中输给案外人冯X、闫XX2万元,冯X系郑某妻子,冯X、闫XX与其商量,由冯X再借给其3万元,由其参与赌博,其按每1万元每天100元给付冯X利息,其按冯X要求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郑某伍万元整”,其后又将该3万元输给他人,又借冯X部分钱也输了,加上之前3万元的利息大约2万元,又按冯X要求出具借条“借郑某贰万元整”。冯X、郑某为讨要上述赌博款,多次围堵其,并将其丈夫轿车非法扣押。其在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并检举冯X等人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二、一审认为其借郑某款应当归还,双方各自约定的利息均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是错误的。因所涉款项为赌博欠款,不受法律保护,高利贷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三、其从来不认识郑某,也未向郑某借款,郑某又如何借钱给其请求二审查明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郑某辩称:翟某所述事实经过不真实,翟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从其处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翟某对其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为逃避债务称借款为赌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依翟某的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苗XX、贾XX的讯问笔录三份。翟某称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借条上的钱是用于赌博的;郑某认为借条是翟某出具的,此笔录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笔录中,苗XX、贾XX均证实翟某与冯X合伙入股进行赌博,苗XX称翟某曾给其说冯X让她打了一张为赌博而借冯X钱的借条,具体数目其不知道。对于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二人在讯问笔录中均未能清楚陈述,故对此讯问笔录,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上诉称未借郑某款项,所借款项系借冯民款为赌博所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持翟某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