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丽霞,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原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丽霞、第三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中原公司承建鹤壁市X区金山办事处“冷庞三标”路段施工期间,向其购买石子、大沙等建筑材料,其中石子1811.5立方,合款x元,大沙627立方,合款x元。当时被告中原公司承诺现款现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却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拒付,并出具收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其石子、大沙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其公司承建“冷庞三标”路段工程属实;2、其公司并未从原告张某甲处收取任何建筑材料,并非原告张某甲所诉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其与第三人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第三人卜某与原告张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请。
第三人卜某述称:其是被告中原公司的收料员,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某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中原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本院调取的鹤壁市X区金山办事处与河南建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基鹤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建基鹤壁分公司负责“淇滨区X路工程”的监理业务;
2、申请本院对证人蔡××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蔡××系建基鹤壁分公司派至“淇滨区X路工程”的监理人员,第三人卜某是被告中原公司“冷庞三标”工地的收料员;
3、鹤壁市X乡××石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张某甲从其石料厂拉石子1811.5立方,运往金山寺“冷庞三标”工地的事实;
4、证人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张某甲从其沙场拉邢台大沙627立方,运往金山寺“冷庞三标”工地的事实;
5、证人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11月,原告张某甲租用其豫x号货车给“冷庞三标”路段工地运送邢台大沙,送到工地由收料员卜某验方后卸车,张某甲见收料单后向其结算运费;
6、证人冯××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11月,原告张某甲租用其豫x号货车给“冷庞三标”路段工地送石子,送到工地由收料员卜某验方后卸车,卜某与张某甲结算,张某甲与其结算运费;
7、第三人卜某在200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张某甲出具的收据43张。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向被告中原公司承建的冷庞线工地送石子1811.5立方,大沙627立方,合款x元;
8、鹤壁市山城公证处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2009)鹤山城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卜某陈述其为被告中原公司收料员等内容的真实性;
9、鹤壁市山城公证处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2010)鹤山城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卜某向被告中原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为虚假的事实;
10、证人李××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卜某是“冷庞三标”工地的收料员;
11、本案发回重审前,在本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时的开庭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中原公司对于工地收料员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中原公司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认可原告张某甲向工地供应的建筑材料用于了“冷庞三标”工地施工的事实。
被告中原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卜某与被告中原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3、4的内容有倾向性,不能证明第三人卜某系被告中原公司的收料员;证据5、6的证人均与原告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应不予采信;证据7的收据系第三人卜某一次性出具,且未加盖被告中原公司印章,与被告中原公司无关;证据8虽是公证书,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不予质证;认为证据10的证人证言内容虚假。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卜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11均不持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其于2007年7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
2、其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
3、卜×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中原公司以证据1-3证明被告中原公司委托卜×为鹤壁市X区金山办事处冷庞线三标路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标段工地的收料员是孟××、罗××,第三人卜某曾向工地供应过材料,但并非被告中原公司聘用人员。
4、河南建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
5、证人蔡××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言1份;
6、证人张××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言1份;
7、证人黄××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言1份;
被告中原公司以证据4-7证明第三人卜某与被告中原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收料员。
8、被告中原公司“冷庞三标”工地收料员向第三人卜某出具的收料单据第二联2份;
9、第三人卜某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
10、第三人卜某于2007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据1份;
11、第三人卜某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中原公司以证据8-11证明第三人卜某与被告中原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原公司已将卜某供应的材料款支付给了卜某,卜某在公证处所做的证言内容虚假。
12、证人孟××、王×、冯××、张××、刘××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冷庞三标”路段工地收料员是孟××和罗××,第三人卜某是供应材料商。
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被告公司单方陈述,不能认定为证据;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是道听途说,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中蔡××的证言与法院调取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应在第三人卜某处,且第三人卜某未在该单据上署名确认,故不能认定;对证据10不予质证;证据9、11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2的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不应认定。
第三人卜某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8的内容虚假;证据9-11虽系其书写,但证据9、11系在受卜×胁迫下所书写,且内容虚假。证明10是内部走账所用。证据12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不应认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再次调取了证人蔡××的证言。证人蔡××认可其分别向本案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证言,并称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言真实有效,证明了“冷庞三标”路段工地收料员是孟××,而非第三人卜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即本院调取证人蔡××的证言与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5虽系蔡××一人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中原公司持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8、9,名为公证书,实为第三人卜某陈述,与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9、11相互矛盾。虽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卜某质证认为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9、11系被胁迫状态下所为,但因第三人卜某认可两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且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卜某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卜某是被胁迫所书写的事实,故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8、9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9、1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0及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证人证言,因证言内容均模糊不清,存有疑点,相互矛盾,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证人作为“冷庞三标”路段工程工地现场工人或供料商的身份,且双方对此均持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1系庭审笔录,因被告中原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仅仅是程序性的代理,对于案件实质性问题没有决定权,案件事实应以被告中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内容为准,故被告中原公司在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关于原告张某甲所供应的材料均用于“冷庞三标”工地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9-11,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第三人卜某并非被告中原公司“冷庞三标”路段施工工地收料员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也无第三人卜某签字确认,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第三人卜某从原告张某甲处购买了石子1811.5立方,合款x元;购买了大沙627立方,合款x元,两项共计x元。第三人卜某向原告张某甲出具了收据,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向第三人卜某供应石子水泥,双方形成了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第三人卜某收取货物并出具收据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第三人卜某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卜某出具的收据上未加盖被告中原公司公章,且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第三人卜某系被告中原公司职工及第三人卜某收取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第三人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