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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与段某某、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呈贡县X路。

负责人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达胜,展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8月21日18时35分,被告晋某某驾驶云x号“云峰”牌小型拖拉机沿呈七线由东向西驶至广南村附近地区事故地点时驶向其行驶方向左侧,恰逢原告段某某驾驶云x号“江淮”牌轻型货车以51KM\H的速度驶来,双方发现情况后制动避让不及,被告晋某某所驾拖拉机车身与原告段某某的车左前门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害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了相应费用。另查明,晋某某驾驶的云x号“云峰”牌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167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为被告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x号“云峰”牌小型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修理费x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125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x元。另外,该道路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段某某人身损失x.6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的总损失为x.6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x元,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混淆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界限,没有依法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段某某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内部“收据”,其本身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不能对抗他人,应予扣除。第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施救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1250元、停车费420元,应予以剔除。并且,车辆检验费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处理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违法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产生的,不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违行政和刑事责任自负的原则,为确定违法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违法者自行承担。根据交警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认定次要责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晋某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上诉人晋某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段某某被投保车辆致伤并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汽车修理费x元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段某某已提交了汽车修理的清单及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检验费1250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1200元是否应当予以认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系因解决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为本案损失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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