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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楚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给被告王某某、刘某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6年2月份,原告承建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在民权县X镇寄岗建设基站的工程,工程的项目为塔基、机房、围墙、地面硬化,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x.66元,原告将工程建成完工后,向移动公司催要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才知道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了龙塘镇寄岗基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该基站的工程款也由被告领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x.6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王某某主体错误,楚某某承建了移动公司寄岗基站工程,那么原告与移动公司形成了承建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向王某某主张权利错误。2、按原告诉状中陈述,既然原告承建了寄岗基站工程,就应由原告签合同,原告没有说清楚某什么原告做工程,而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移动公司签合同。所以原告起诉王某某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既没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又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既没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又没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x.66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X组证据,(1)、秦XX的证明1份,(2)、臧XX的证明1份,(3)、原告代理人对宋XX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代理人对黄XX的调查笔录1份,(5)、宋XX的证明1份,(6)、黄XX的证明1份,证明移动公司2006年在龙塘寄岗基站的工程是由原告楚某某包工包料承建。第X组证据,(1)、寄岗基站工程审计表,(2)、竣工结算的审计报表,证明移动公司民权十期C阶段基站工程,其建基站5座,工程总造价x.82元,其中寄岗基站的工程造价为x.66元。第X组证据,(1)、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2)、委托收款书1份,(3)、商丘分公司付款通知单1份,(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执单1份,(5)、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将工程款领取的事实,其中寄岗基站的工程款x.66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均有异议,仅证明原告承建寄岗基站工程所用沙子、水泥情况,对所用楼板、外墙砖没有证明,其实楼板、外墙砖是王某某所提供。对第X组证据均有异议,没有加盖移动公司和审计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出处和来源,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某某承建了移动公司的工程,所应领取的工程款是应该领取的,不能证明王某某所领的款项包含楚某某所做的工程款,因为王某某承包了移动公司的大量工程。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XX的证言1份,2、孟XX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都承建了移动公司的基站工程,原告所用的外墙砖由王某某提供,原告所用楼板、沿板都是王某某统一供用,王某某支付了款项,原告让王某某领取所建的寄岗基站的工程款冲抵砖、楼板、沿板货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言均不真实,董XX跟着王某某工作10多年,与被告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孟XX的证言有改动,没有按指印,也无证人的身份信息,2份证言所证内容均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楚某某根本没有用过王某某的楼板,也没用孟XX的楼板;原告所用建筑材料都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原告没有让王某某领过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提交的X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本案事实,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份,原告楚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了移动公司在民权县X镇寄岗建设基站的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项目为塔基、机房、围墙、地面硬化,工程造价为x.66元。原告建设完工后,向移动公司催要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原告得知原告楚某某所承建的寄岗基站建设工程,被告王某某、刘某合伙以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与移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刘某于2006年10月13日领取了该基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楚某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且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承认领取了原告所承建的寄岗基站建设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刘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款项,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辩论时辩称原告承建移动公司的基站所用砖、楼板、沿板都是被告王某某提供,王某某统一支付了款项,双方通过算账,原告欠被告王某某砖、楼板、沿板款,原告同意用寄岗基站建设工程款冲抵欠被告王某某的货款,因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所以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某、刘某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只是以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承包工程和其他业务活动,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实际没有占有、使用、处分涉案款项,所以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某某工程款x.6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昌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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