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常XX,女。

被告人王某甲,男。

辩护人王某乙,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勇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榆树市X镇X街自家开的肉串店内,因喝酒、花钱的事情与其妻常X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水果刀扎常XX胸部一刀,经法医鉴定:常XX系左肺破裂,主动脉半离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系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回到在吉林省榆树市X镇X街自家开的电烤肉串店内,王某甲酒后向其妻子被害人常XX要钱,因常XX不给,其与常XX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甲持自家水果刀刺常XX胸部一刀后报警。常XX被他人送到医院后,王某甲也来到医院,听说常XX死亡之后逃跑。经鉴定,常XX因左肺破裂,主动脉半离断死亡。2009年8月19日,王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火电市场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榆树市X街道电烤肉串店内。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XX左上肺叶见一处创口。结论:常XX系左肺破裂,主动脉半离断死亡。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常XX的外甥女周丹对本案尸体进行了辨认,证实本案尸体为常XX。

4、证人周X证言证实,当时我在王某甲和常XX开的电烤肉串店干活。1998年12月28日23时许,王某甲和朋友陈来友等人在电烤肉串店喝完酒,又去歌厅,王某甲回来后向常XX要200元钱,常XX没给,二人就吵吵起来,王某甲从面板上抄起水果刀,我上前拉着王某甲,王某甲把我推出来,我听见常XX说“王某甲你杀我”,我进去一看常XX躺地上,王某甲打“110”报警,说“我把我媳妇杀了,在电烤肉串店”,王某甲放下电话,看常XX死了就走了。后来,我们把常XX送到医院,次日凌晨1时许,常XX死了,这时王某甲来了,看见常XX死了就走了。

5、证人周XX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9日1时许,我听见我家隔壁肉串店内有吵吵和孩子的哭声,我来到王某甲家开的肉串店内,看见常XX倒在地上,我们把常XX送到医院后,常XX死了。

6、证人陈XX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8日21时许,我和同事张云超等人到王某甲家开的肉串店吃肉串,23时许,我和王某甲又去歌厅唱半小时歌后,王某甲回到肉串店。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9日早晨,常XX的儿子王X给我打电话说“我妈没气了,我爸走了”。后我们把常XX送到医院。

8、证人姜XX、张XX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8日2时许,常XX被送到医院时死亡了。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1998年12月28日21时许,我同朋友陈XX等人在我家开的电烤肉串店内喝完酒,我们又去的歌厅唱歌,23时许我回到肉串店,我妻子常XX因为我喝酒太晚,又去唱歌就骂我,我俩吵吵起来,常XX用扫床的扫帚打我,我和常XX撕扒,周丹过来拉仗,我把周X推到外屋,常XX还打我,把我打激眼了,我随手从菜墩旁拿起一把水果刀扎常XX胸部一刀,常XX倒地,我把常XX抱到床上,打110报警,周丹打电话找人把常XX送医院了。后来我去医院,听说常XX死了,我就跑了。2009年8月19日,我在吉林市龙潭区火电市场内被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常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酒后向其妻子被害人常XX要钱,与常XX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甲持自家水果刀刺常XX胸部一刀,致常XX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仅因琐事,便持刀扎其妻子常XX,致常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民事部分已撤诉,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王某甲在逃跑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对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系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致人死亡、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李福成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季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