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乙,又名舒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储蓄电脑操作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乙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洪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石海、代理审判员陈琳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某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乙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担任储蓄会计;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潭信用社担任主办会计;2008年5月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潭信用社与锦和信用社合并为新的锦和信用社后,舒某乙担任新的锦和信用社储蓄操作员。
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舒某乙利用自己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长潭信用社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并假冒信贷主管签名,全程个人操作办理贷款,收回贷款人还贷本金不入账,收取信用社社员入股资金不入账,盗取他人授权密码私下储户存款等手段,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长潭信用社资金共计x.45元,用于个人使用、赌博或借给他人,其中:借用、冒用舒某基、肖某某、艾某丙、张某丁等人名义,假冒信贷主管曾某某、向某某签名,挪用信贷资金65笔共计x.45元;私下挪用张吉平、张月、舒某伟等17名储户存款x元;挪用信用社社员舒某银、滕某斌、田某端入股资金x元;挪用还贷人黄某某、舒某某还贷本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及其家属退回赃款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某、艾某丙、舒某戊、舒某己、张某庚、刘某、聂某某、滕某某、黄某辛、曾某某、向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函证书,账单查询表等书证,提取的存折、银行卡及提取笔录,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2009]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鉴字008-X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9]X号、X号文件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舒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乙身为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会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x.45元,归个人使用、赌博或借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舒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舒某乙上诉称:(1)不是冒名贷款而是借名贷款,所贷款均是按信用社主任的委托办理的,不属挪用资金;(2)自己收取田某端的入股金7.09万元不入帐,私下储户谭祖金存款3万元后,将上述二笔资金用于冲抵利息任务;(3)舒某红、张某壬、舒某癸、艾某某等人的贷款没有自己的签名,不应认定系自己所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某乙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1987年参加工作后,曾某后在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江口信用社、锦和信用社工作;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上诉人舒某乙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锦和信用社储蓄会计;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潭信用社主办会计;2008年5月,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潭信用社与锦和信用社合并为新的锦和信用社后,上诉人舒某乙在新的锦和信用社任储蓄电脑操作员。
上诉人舒某乙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锦和信用社、长潭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并假冒信用社主任签名,全程个人操作办理贷款及收回贷款人还贷本金、信用社社员入股资金不入账,盗取主办会计的授权卡及密码私下储户存款等手段,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赌博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8年4月1谌淦希呱怂嫒∈染笙诤樵袈缪迕宰巫刂┫迮糯眯嫌骱缌律粝氖醯徒藕眯缬⑸ぁ冻盘眯缬桑〔叭妹嬗⑹ɑ郑某咽毤W)、肖某某、艾某丙、张某丁等35人、借用肖某和、田某贵、舒某友等7人的名义,假冒锦和信用社主任曾某某、长潭信用社主任向某某签名,全程个人操作办理贷款及每年付息不还本,逐年换据转贷等手段,套取贷款65笔本金共计x元,用于给其丈夫治病及自己建房、做生意或给他人使用;至案发时止,共有贷款本金x.45元未归还。
2、2006年,上诉人舒某乙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先后三次收取贷款人黄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7000元后,仅将其中3000元冲销黄某某贷款本金,未将其余4000元交本单位入帐,被其挪作己用。2008年7月1日,上诉人舒某乙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收取贷款人舒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5000元后,未交本单位入帐,被其挪作己用。
3、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上诉人舒某乙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潭信用社累计收取信用社社员舒某银入股金x元、滕某斌入股金x元、田某端的入股金x元,共计x元,均未交本单位入帐,被其挪作己用。
4、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上诉人舒某乙利用替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储蓄会计代班坐柜工作之际,采取盗用该信用社主办会计的授权卡及密码的手段,私下将张吉平、张月、舒某伟等17名储户存款共计x元,分别转存至上诉人舒某乙事前以“舒某菌”、“舒某军”、“舒某基”等名字开设的8个活期储蓄帐户上,再从本社或以卡在其他银行取现款,用作其赌博资金或借给他人使用。
综上,上诉人舒某乙共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共计x.45元。案发后,上诉人舒某乙及其家属已退回赃款共计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3月份,肖某某经与其女友上诉人舒某乙商量,将借得的肖某和、田某东等五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上诉人舒某乙;几天后,上诉人舒某乙办理了5万元贷款并存在自己的存折上,后该款被肖某某用于建养猪场及肖某某的父母肖某忠、唐锦英、儿子肖某星均没有到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的事实。
(2)证人艾某丙证言,证明了艾某丙与其丈夫舒某礼、孙子舒某基均没有到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的事实。
(3)证人舒某戊证言,证明了上诉人舒某乙于2006年、2007年冒用舒某戊名义办理了三笔贷款的事实。
(4)证人舒某己证言,证明了2006年元月份时,舒某己要其侄女上诉人舒某乙帮忙以舒某己及其子舒某癸的名义,共贷款x元,后舒某己归还了其中的5000元贷款的事实、经过等。
(5)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了2007年5月20日张某庚未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潭信用社办理过贷款,2007年5月20日的贷款是上诉人舒某乙冒名私自办理的事实。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了2007年6月,田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潭信用社要上诉人舒某乙帮忙贷款4000元,并未要上诉人舒某乙帮忙贷款7000元,有关的贷款手续是上诉人舒某乙代办的;后上诉人舒某乙分二次给田某某贷款4000元,田某某并未得到7000元贷款的事实。
(7)证人舒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上诉人舒某乙收取舒某某、黄某某二人归还的贷款本金的事实。
(8)证人陈英、薛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陈英、薛某某、郑某某等人发现自己存折少款的情况等事实。
(9)证人黄某辛证言,证明了黄某辛先后向某诉人舒某乙借款共计8万元用于赌博及案发后,黄某辛将7万元借款归还给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的事实。
(10)证人刘某、聂某某、滕某某、曾某某、向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上诉人舒某乙的任职情况、职责范围,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的程序及上诉人舒某乙假冒曾某某、向某某的签名,私自办理贷款,盗用刘某的授权卡及密码,私下储户存款等事实。
2、书证
(1)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9]X号文件及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上诉人舒某乙的任职情况及其出生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锦和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分别证明了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的锦和信用社的性质、营业范围等。
(3)有关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函证书,账单查询表等,分别证明了上诉人舒某乙借用、冒他人名义挪用信贷资金,私下挪用储户存款,挪用信用社社员入股资金,挪用贷款人归还的贷款本金的手段、数额等。
(4)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舒某乙的经过。
(5)麻阳信用联社[2009]X号文件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舒某军挪用资金案追赃情况说明》等,证明了案发后上诉人舒某乙共退回赃款11万元的事实。
3、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诉人舒某乙为挪用资金,以“舒某军”、“舒某菌”、“舒某珍”等名义开设的用于转账的活期储蓄存折、银行卡。
4、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2009]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鉴字008-X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上诉人舒某乙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的数额及手段等。
5、上诉人舒某乙多次供述了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的程序、自己的职责范围及自己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借用、假冒他人名义,假冒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锦和信用社主任曾某某、长潭信用社主任向某某的签名,全程个人操作办理贷款及收回贷款人还贷本金、信用社社员入股资金不入账,盗取主办会计的授权卡及密码私下储户存款等手段,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所供与证人证言、有关的书证、物证及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乙身为金融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单位资金共计x.45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赌博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上诉人舒某乙上诉提出不是冒名贷款而是借名贷款,所贷款均是按信用社主任的委托办理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自己收取田某端的入股金7.09万元不入帐,私下储户谭祖金存款3万元,上述二笔资金均用于冲抵利息任务的理由,经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舒某红、张某壬、舒某癸、艾某某等人的贷款没有自己的签名,不应认定系自己所为,经查,上诉人舒某乙曾某次供述了自己假冒舒某红、张某壬、舒某癸、艾某某等人,假冒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锦和信用社主任曾某某、长潭信用社主任向某某的签名,全程个人操作办理贷款,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的犯罪事实,所供与证人证言、有关的书证、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吻合,故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借用、假冒他人名义,假冒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锦和信用社主任曾某某、长潭信用社主任向某某的签名,全程个人操作办理贷款,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的行为不属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的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