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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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略)。

被告人李某,男,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在(略)。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日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王某乙与斌彬(另案处理)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仓张村盗窃抽水泵3台,经鉴定,共计价值5909元。2010年8月21日下午17时许,韩某甲、李某、王某乙、斌彬在大寨村一牛场西边约500米处再次盗窃抽水泵时被群众发现,李某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作案后,一台水泵销赃获款280元,四被告人挥霍100元,被告人韩某甲分得赃款30元,李某得赃款20元,王某乙得赃款50元。案发后,二台水泵已追退。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又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某乙的线索,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被告人韩某甲、王某乙委托其家属退赔了一台被卖水泵款1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何某某、杨某某、贺某某、薛某某、王某丁、路某某、韩某戊、王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的被盗水泵照片,被告人指认的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安机关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韩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其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韩某甲、王某乙委托亲属积极的交纳了罚金,并退赔了被盗所卖物品的价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育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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